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瑞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張金玉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王仁聰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032地號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興建同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為76平方公尺,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按占用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127,014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7,014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原審判決判命應給付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不爭執,僅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故其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94年10月13日以後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面積7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訴請上訴人給付92年
6月30日前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經原審92年度雄簡字第342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執行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48465號債權憑證。
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2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平方公尺均為42,369元。
四、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為時效抗辯,應否准許?㈡若應准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五、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為時效抗辯,應否准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從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時效抗辯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訴訟權利已受保障,不得以一審未委任律師而認不可歸責於己,上訴人於二審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並為時效抗辯,除延滯訴訟,虛耗司法資源外,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故禁止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並未顯失公平等語。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審進行二次庭期:9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
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4月27日為宣判期日),準備程序庭期送達通知書(含起訴狀繕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準備書狀、陳報狀繕本均係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7、31、39、62頁),嗣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始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代收(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依被上訴人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時效抗辯,本院審酌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法律知識有限,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係寄存送達,原審僅為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行審結等情,若不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為時效抗辯,不得再為主張,並不足採。
六、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若干?㈠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有起訴狀日期戳文可稽(原審卷第3頁),則自起訴日回溯
5年為94年10月14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就罹於時效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759,3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表:
┌────────┬──────────────────────────────────┐│占用土地期間│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利益│├────────┼──────────────────────────────────┤│94年10月14日起至│42369×76×5%×79/365=34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4年12月31日止││├────────┼──────────────────────────────────┤│95年1月1日起至│42369×76×5%×4.5=724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9年6月30日止││├────────┴──────────────────────────────────┤│合計:759,357元(計算式:34847+724510=759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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