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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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華被告楊建雄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華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建雄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武華與楊建雄係鄰居故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業賺取財物,為圖金錢揮霍,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相約至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之三武宮竊取財物,林武華、楊建雄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OMR-76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埔義民廟停車車場會合後,再由楊建雄騎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林武華至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之三武宮時,因現場有人看管而作罷,惟2人仍共乘前開機車於上址附近巡視其他作案目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途經三武宮同條巷子之新竹縣芎林鄉○○村00鄰○○○00號 劉雲霞 住處時,見該屋內僅有劉雲霞1人在家,且劉雲霞脖子上戴有1條 金項鍊 (約1兩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趁該址客廳紗門未關之際,推由楊建雄在附近巷口把風,林武華則無故逕自進入屋內客廳,趁劉雲霞在屋內客廳喝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以右手強拉劉雲霞脖子上所 戴金項鍊 得手,雖於倉皇逃離之時,其中半截金項鍊掉落在紙寮窩造紙博物館前,惟仍手持另外半截金項鍊坐上 楊建華 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後座,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方向逃逸,至義民廟停車場後,約由林武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持上述搶得之半截金項鍊○○○鄉○○路○段○○○號源記銀樓販賣,賣得價金再至新竹縣○○鄉○○路與勝利路口分贓,渠等即於當日上午9時56分許分別騎乘機車離去。嗣林武華於當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不知情之 張上賢 所經營源記銀樓典當上開該半截金項鍊(2錢重),得款新臺幣(下同)8,300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返回新竹縣○○鄉○○路與榮光路口與楊建雄會面分贓,由林武華分得4,300元,楊建雄則分得4,000元。嗣經劉雲霞報警偵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另掉落在前開紙寮窩造紙博物館前之半截金項鍊於當日下午3時為 徐梅英 所拾獲,已於翌日(22日)上午9時交還予劉雲霞。
二、案經劉雲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武華、楊建雄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85卷》第25至26頁、第8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武華、楊建雄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武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徒手拉扯告訴人劉雲霞脖子上所戴金項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告訴人住處的外面叫「 阿桑 」,告訴人走出來要再回頭走進去屋子時,我才從告訴人後面搶告訴人所戴的項鍊,所以金項鍊的另外一截才會掉落在大門外等語;被告楊建雄則坦承有與被告林武華相約於上述時間至三武宮行竊,嗣至三武宮時,因現場有人看管而打消行竊念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搶奪之犯行,辯稱:我與林武華離開三武宮後,因尿急於路邊上廁所時,林武華自己跑走又匆忙跑回來,林武華跑回來時,我還在上廁所,也沒看到林武華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林武華就跟我說走了,我不知道林武華於離開這段時間去哪裡,事後我也沒有拿到林武華變賣金項鍊的贓款,況且當天若是要去搶奪的話,我也不會騎我自己的機車去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雲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家裡喝水,突然有人闖進來徒手搶奪我的金項鍊,進來我家裡面搶金項鍊的只有一個人,歹徒搶完我的金項鍊跑掉後,我跑出去外面查看,才發現歹徒有2位,另一位坐在重機車上,搶我金項鍊的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離開等語(新竹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下稱他2546卷》第1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客廳喝茶,一個男子開門闖進來抓我脖子上項鍊就走,當時客廳紗門沒有關上,從外面可以直接進入客廳且可以從外面看進來,事發前我發現有2名男子雙載騎機車經過我家且有探頭進來看,之後騎機車又繞回來時還是2個人,其中坐後座的人進來我家搶我的金項鍊,我有看到騎機車的人在外面等,我被搶之後追出去看,看到搶我項鍊的人坐上機車由另外一個人騎機車載他離開等語(他2546卷第10
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今日在庭的林武華就是搶我脖子上項鍊的人,林武華搶我金項鍊時,我站在客廳角落喝茶,我在客廳時有看到2名頭戴安全帽雙載騎機車之人經過我家大門,經過我家時也有停下來探頭往我家大門看;林武華搶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時,金項鍊被拉扯後當場斷成兩截,林武華將兩截金項鍊都帶離我家,我跑出來追林武華時,有看到林武華坐上停在我家旁邊的摩托車離開等語(本院訴85卷第87至88頁背面)明確,核與證人即居住於紙寮窩9號之告訴人鄰居 林秀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8點20分左右有看見2名陌生男子騎乘重型機從我家門前經過,上午9點又看見那2名陌生男子將重型機車停在距離告訴人家約1百10至20公尺的路旁一起看溪流中的魚,上午9時30分左右又碰見那2名陌生男子騎乘重型機車往紙寮窩出口行駛,騎機車的男子有留鬍子,身穿灰色外套、寬版牛仔褲、黑色拖鞋,機車車牌號碼數字有7、6,其他數字不清楚,因紙寮窩的每一戶都是親戚,所以只要有陌生人到紙寮窩我都會特別注意,我當天一共碰到那2名陌生人3次,才會認得等語(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105號卷《下稱偵11
105卷》第47頁、第105頁)、證人即居住於紙寮窩12號之告訴人鄰居劉 東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10分左右,我看見有2名陌生人騎乘重型機車在紙寮窩附近晃,機車車牌號碼的第一個英文字母是
O,數字是769,騎機車的男子臉四四方方,頭髮白白的,身穿灰色外套,灰色牛仔褲,坐後座的男子身穿咖啡色外套等語(偵11105卷第52頁、10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內客廳之搶奪現場照片2張(他2546號卷第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3年6月25日竹縣橫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詢芎林鄉○○村00鄰○○○00號、9號、12號及三武宮相對位置及附近道路圖、照片共6張(本院訴85卷第36至42頁)、劉雲霞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紙(偵11105卷第8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車牌號碼000-000、HNZ-676號之103年11月21日監視錄影記錄器擷取畫面共17張(偵11105卷第86至96頁)、林秀英指認楊建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偵11105卷第58頁)等物在卷可稽。另被告林武華得手後於倉皇逃離之際,所搶得之半截金項鍊掉落於紙寮窩博物館,及將搶得之另半截金項鍊於源記銀樓典當得款8,300元等事實,則業據證人徐梅英於警詢時、證人即源記銀樓老闆張上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1105卷第45頁、56頁),復有102年11月21日源記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影本1紙(偵11105卷第57頁、70頁)、橫山分局102年1121專案贓物半截金項鍊照片1紙(偵11105卷第69頁)等物在卷可稽。
(二)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林武華行搶時,大門有關著,但沒有鎖等語(本院訴85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闖進屋內行搶時,客廳紗門沒有關上,從外面可以直接進入客廳且可以從外面看進來等語(偵11105卷第104頁)不相吻合。惟觀諸告訴人當日被搶之金項鍊係佩掛於脖子上,金項鍊之下半部並被上衣遮住,告訴人在遭被告林武華行搶之前亦未走出大門外(本院訴85卷第87頁背面、第77頁),及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係中間附有紗門之玻璃門(本院訴85卷第11頁)等情,衡情當日若非大門敞開,被告等人實難自屋外探得告訴人脖子上佩掛金項鍊之情,是被告於經過告訴人大門時,趁大門未關上之際,探頭查看屋內情形,始發現告訴人脖子上所佩掛之金項鍊,進而萌生歹念行搶之事實,與常情相符,已足認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距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日,記憶模糊所致。
(三)被告林武華雖辯稱:告訴人經其於屋外呼喊後步出大門查看,其則趁告訴人轉身返回屋內時,從後拉扯告訴人脖子上金項鍊等語,然告訴人係瘖啞人士,無法聽見外面聲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 林得業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85卷第88頁背面),則告訴人如何能聽見被告林武華於屋外之呼喚聲,益徵被告林武華上述辯詞顯非實情,不足憑信。反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就被告林武華進入屋內行搶之情狀均證述詳實,且前後證述一致,並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尚非單純、無憑據之臆測,況且告訴人與被告林武華素不相識,更無仇恨、嫌隙,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斷無惡意誣指被告林武華之動機,其上述無瑕疵之證詞自堪採信。
(四)被告楊建雄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武華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楊建雄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新竹縣芎林鄉○○村00鄰○○○0號一起行搶,我們是臨時起意,由我下手行搶,楊建雄負責把風,得手後楊建雄叫我將搶來的金項鍊拿去源記銀樓變賣,我將金項鍊拿去源記銀樓賣得8,300元後,於當天早上11時許在新竹縣勝利路與榮光路口旁機車行將4,000元贓款分給楊建雄等語(偵字第11105卷第34至3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楊建雄在案發現場看到一位老人家脖子上有金項鍊,楊建雄說他要去把風,然後叫我去拉老婦人的金項鍊,我得手後跑回楊建雄的摩托車旁時,跟楊建雄說我搶到一截金項鍊,楊建雄騎他的摩托車載我往新埔的方向逃逸,後來在湖口勝利路及榮光路口停車,楊建雄叫我去新豐火車站對面一間銀樓將金項鍊變賣,我一共賣得8,300元,我在11點到楊建雄等我的榮光路及勝利路口一家機車行拿4,00
0元給楊建雄,我跟楊建雄沒有任何過節或不愉快之經驗,我沒有故意陷害楊建雄,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他2546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理供稱:從三武宮下來的時候,楊建雄載我從被害人家門口經過,我跟楊建雄都有看到被害人有戴金項鍊,楊建雄就把摩托車停下來,楊建雄說要在車子上面等,叫我一個人去搶被害人的金項鍊,我拉到金項鍊後,跑到摩托車那邊,跟楊建雄說搶到了趕快走,楊建雄載我去義民廟騎我的摩托車,並叫我拿去新豐那邊的銀樓變賣,我將金項鍊變賣後拿4,000元給楊建雄等語(本院訴85卷第27至28頁)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又被告楊建雄亦供稱:其與被告林武華並無冤仇(本院訴85卷第30頁背面),衡情被告林武華應無設詞構陷被告楊建雄之情,是被告林武華上述供詞,足堪憑信。另證人 劉東霖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當日上午約9時10分看到楊建雄、林武華2人站在三武宮對面的路上東張西望,約5至10分鐘看到楊建雄騎機車載另一人在三武宮外面街上的路旁小便時,另外一個人站在楊建雄旁邊,楊建雄小便的地方距離三武宮約200至300公尺等語(本院訴85卷第90頁正背面),核於被告楊建雄辯稱:林武華係趁其於路邊小便時,自行跑去告訴人家裡行搶,林武華行搶得手回來時,其仍在小便等情,顯不相符;又被告楊建雄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老婦人戴金項鍊,林武華叫我再繞進去,當時我的理解再繞進去就是準備要搶金項鍊等語(他2546卷第47頁),亦與其前開辯詞有所齟齬,是被告楊建雄供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參諸,被告 楊武雄 供稱:當日與被告林武華原計畫至三武宮行竊,因三武宮有人看管而取消行竊計畫等語(本院訴85卷第23頁背面),被告楊建雄當日係與被告林武華共同謀議至三武官行竊,仍無所忌憚騎駛自己之機車搭載被告楊建雄前往,是被告楊建雄自始至終並無因騎乘自己之機車為不法行為,恐暴露自身身分之顧慮,況且,當天竊盜之犯意變更為行搶也非預期之內,是被告楊建雄騎自己之機車,且機車上之車牌未為遮掩之際即行搶,並未違反事理常情,是被告楊建雄上述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武華、楊建雄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侵入住宅搶奪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武華、楊建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
(二)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告林武華、楊建雄就搶奪告訴人之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武華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7月29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甫於102年8月11日屆滿;被告楊建雄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收受贓物等前科,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9年3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林武華、楊建雄2人素行均不佳,且2人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維生計,反見告訴人係婦孺之輩且一人照顧中風之先生,認柔弱可欺即下手行搶其脖子上之金項鍊,對被害人之財產及身心均造成相當實害,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林武華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工地綁鋼筋之臨時工,以日計新,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在啟智學校就讀的弟弟及弟弟的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建雄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收受贓物等前科,素行非善,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反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沒有工作,目前在寺廟及工地作臨時粗工維生,月薪約3萬6,000元,離婚,須扶養2位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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