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偉宏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3號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月、就強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於101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緣蘇偉宏因認其所有停放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處之新竹縣立竹北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竹北國中)校園內之機車遭刮傷,乃於102年9月16日15時8分許,向竹北國中警衛室之警衛 徐俊明 質問應該如何處理,因徐俊明回答其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蘇偉宏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俊明,使之受有右前臂及前胸挫傷併瘀青之傷害。蘇偉宏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當場對徐俊明恫稱:我是新豐鄉鄉長的弟弟,要找人來修理你等語,使徐俊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三、案經徐俊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徐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證人 盧恩麟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於被告蘇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對其等所為證述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徐俊明於102年10月11日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證人盧恩麟於同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部分,均屬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盧恩麟尚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於供前具結作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告訴人徐俊明及證人盧恩麟等為何要說其有打人及恐嚇,其又沒有打人,也沒有恐嚇等語,均屬被告對於告訴人徐俊明及證人盧恩麟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是否可採之憑信性之問題,與作證時外部情狀之可信性情況保障無關,本院認尚未達釋明其等偵查中陳述顯有不可信情況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偉宏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質問告訴人徐俊明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竹北國中校園內遭刮傷一事要如何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徐俊明,也沒有講恐嚇的話,也沒有說我是新豐鄉鄉長的弟弟,是徐俊明自己亂編謠言,他的胸口是他自己抓的。當時我脾氣很好的請問保全,我的車子被刮傷了,請你們幫我查,我的目的是要徐俊明幫我查看看是否有攝影機,可是徐俊明的脾氣很不好,我就跟他說我是 鄭清漢 議員的弟弟,之後徐俊明他們就打電話叫警察來。今天我的機車停在校園內被刮傷,身為保全怎麼會沒有管機車和汽車的事情。當初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學校請的,他們本來就是串通,串供老師一起來維護自己的人云云。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徐俊明於偵訊時指訴:102年9月16日15時8分,我有在竹北市○○○路○○○號的竹北國中警衛室。被告騎著車衝過來,我走到警衛室門要攔他,他把車停在警衛室門口,我問他有什麼事,他說他前2天把機車放在竹北國中但被刮傷,他問我怎麼辦,我說不知道怎麼辦,他就徒手用右手毆打我,這時候盧恩麟有看到。(蘇偉宏有無恐嚇你?)他說他是新豐鄉鄉長的弟弟,要找人來修理我。(你要告蘇偉宏恐嚇及傷害?)是,放學後只有1個校警巡邏校園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於102年9月16日擔任竹北國中警衛,當天下午3點多,我突然看到被告騎著機車沒有戴安全帽,直接從校外進入校內,我就站起來走到警衛室門口,看到被告把機車停在警衛室的門口,站在距離我兩步遠的地方,他就問我他的機車放在學校裡面被人家刮了,要怎麼辦,我回答他說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對方就一個箭步衝上來,用右手當胸就給我一拳,這個時候盧恩麟剛好從校外騎著摩托車進來看到這種狀況,盧恩麟就問他說你怎麼打人。對方就情緒很激動,拿著電話在前面走來走去,對方有說你是保全,你應該要賠我,我告訴他我是學校的校警,我不是保全,這時學校的教職員看到狀況,就全部跑出來,接著盧恩麟叫我趕快報警,我就撥竹北派出所的電話。當時被告一拳,他收拳的時候,手上抓的1把鑰匙有刮到我的右手臂造成瘀傷。(被告有無對你說恐嚇的話?)被告一直講他哥哥是新豐鄉的鄉長,他說要找人來找我,意思就是要找人來修理我的意思。我聽了以後,當然會害怕,因為每天輪到晚班時都是要到晚上10點,5點鐘教職員下班以後,就只有我一個人在值班室。(你的意思是說你怕被告找人在晚上人煙稀少的時候,來警衛室找你麻煩?)我有這樣擔心等語綦詳(見偵字第9032號卷第26頁、易字第319號卷第68至72頁),並經證人盧恩麟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102年9月16日那天我上早班,下午2點下班,徐俊明有提前來接我的班,我離開後,發現手機放在警衛室,我返回去拿手機,後來看到蘇偉宏將機車停在警衛室門口,蘇偉宏在質問徐俊明,說「我的機車停在學校裡,怎麼會刮傷」,徐俊明說「我怎麼知道」,蘇偉宏就徒手用右手打徐俊明,並說「你怎麼會不知道,打你是剛剛好,還沒叫人把你押走」,一直在叫囂罵髒話,我就去勸架。(蘇偉宏當時有無對徐俊明恐嚇?)他說他是新豐鄉鄉長的弟弟,恐嚇是我剛剛說的那些話,後來就是其他人在處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案發當天我是上午的班執勤時間是早上5點到下午2點,2點下班之後,因為我的手機忘記,放在學校,所以我就回去拿。我回到警衛室門前,我看到被告在現場,把機車停在警衛室前面,正常來說,因為有機車棚,所以機車不會放在警衛室那邊。我看到被告蠻氣憤的樣子,好像被告的機車有被人家刮傷,他心生不滿就指責徐俊明,說他的車子為什麼會被刮傷,被告就突然出拳打徐俊明,我很震驚,我看到被告可能還有要打人的跡象,就把我的機車停下來,我就擋在徐俊明跟被告的中間。學校的總務主任、事務組長、出納組長他們聽到這麼吵的聲音,就通通出來,被告的態度並沒有因為人那麼多而收斂一下,還是一直在叫罵,我確認被告有說你們校長是誰誰的,他當著這麼多人的面前說你知道我是誰,我很確定的是被告說我打你一拳而已,我打你是剛剛好,我還沒有叫人把你押走,這是我親耳聽到的。(被告有說他是新豐鄉鄉長的弟弟嗎?)我不確定被告是講說他是誰的親戚,但是我確定他有講過類似的話。(【提示
102偵9032號卷第25頁】當時你在偵訊時說你有聽到被告有說他是新豐鄉鄉長的弟弟,有何意見?)當時我既然說有,那就是有。(你在竹北派出所做筆錄是事發隔1天,當時的記憶是不是比較清楚?)是。(被告是隔著機車打到徐俊明?)被告是上前就打了徐俊明一拳,我看被告打完一拳,我就趕快從機車上下來,擋在他們中間,防止被告繼續打人。我記得被告的動作很快,沒有預警之下,被告就出拳打徐俊明,有打的砰的一聲。(徐俊明被打了以後,徐俊明的反應及狀況如何?)我看他就是很害怕的樣子,好像衣服、扣子有破有掉還是怎麼樣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032號卷第25、26頁、易字第319號卷第73至76頁),互核大致相符,並為被告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認自己所使用機車於前一晚停放在竹北國中校園內卻遭刮傷一事問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應該如何處理等情不諱,而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確受有右前臂及前胸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情,亦有新仁醫院102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證人徐俊明傷勢照片3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032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徐俊明所受傷害情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突然以右手出拳當胸毆擊及手拿鑰匙觸及因而會造成之傷勢亦屬相符。此外,復有指認資料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等在卷足參(見偵字第9032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6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到竹北國中等情,業據證人徐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顯見證人徐俊明與被告素昧平生,且無任何怨隙仇恨,是以證人徐俊明已無虛構被告對其有傷害及恐嚇等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盧恩麟與被告亦素不相識,而被告被訴對之為傷害及恐嚇犯行之對象更非證人盧恩麟,從而苟非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為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證人盧恩麟何有必要如此配合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因而為前開虛偽證詞之舉?況且,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係以具結擔保其所為證詞之正確性並願意擔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情況下為前揭證詞,謂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僅因被告曾因機車遭刮傷之事向其詢問要怎麼辦一節就甘冒偽證罪之訴追風險而為前揭虛偽指訴;以及證人盧恩麟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結擔保其所為證述內容之正確性及願意承擔刑事偽證罪責任之情形下為前開證述,則謂證人盧恩麟僅因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係同事關係即甘冒己身遭刑事偽證罪訴追之危險而為上開虛偽證述,凡此均屬難以想像而無足憑採。被告雖又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係自己抓傷胸部而受傷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與被告於案發前既素未謀面,又無怨仇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謂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不惜自殘己身造成胸部之傷勢,並報警處理,如此大費周章就係為達誣指被告之目的,更屬匪夷所思,有違常理。再者,被告係因認其所使用機車停放在竹北國中校園內遭刮傷,是以其財產權受有侵害,然卻未發覺涉嫌為此非行之人或任何明顯之跡證,是以於案發當時前往竹北國中警衛室,向其主觀上認為應該負責出面處理之警衛質問,然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因從未遇過此類似事情,是以於當時並未提出任何建議處理之管道,也未嘗試聯繫學校內人士處理,而僅向被告稱其也不知道要怎麼辦一語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騎車過來,跟你說他的車子在竹北國中內被人家刮傷,問你要怎麼辦,你為什麼不是具體告訴他應該要怎麼辦,而是回答他說你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因為我真的就不知道要怎麼辦。(如果被告的車子真的是在竹北國中內被人家刮傷,按理說你們警衛室的人員會怎麼處理?)因為之前也沒有案例發生過。(假設被告的車輛確實停在竹北國中的校園內被刮,他的財物受到損失,因此他直接找竹北國中的警衛詢問應該要怎麼處理,縱使從來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你是不是也可以去問你的直接上級主管看要怎麼處理,或是請被告報警,為何是跟被告說你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當下的反應就真的是不知道要怎麼辦,對方問我要怎麼辦,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你為什麼不問你的主管也就是總務主任?)因為他問我,我就直接先回答他,我沒有想到那麼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被告因認其所有機車停放在竹北國中校園內遭刮傷,是以其在焦急心情中以質問之語氣要求證人徐俊明處理,卻獲證人徐俊明告知其也不知要怎麼辦如此不遂其意之答覆,是以被告在氣憤及不滿之情緒下,驟然出拳徒手毆打證人徐俊明致其胸部及右前臂成傷,並口出上揭其為新豐鄉鄉長之弟弟,要找人來修理你等足以令證人徐俊明心生畏懼之恫嚇言語,亦屬符合常情之認定,且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與證人盧恩麟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案發當時情形所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已如前述, 益徵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出拳徒手毆打告訴人徐俊明致其受有前述傷勢,以及口出其是新豐鄉鄉長的弟弟,要找人來修理你等恫嚇言語之傷害及恐嚇犯行至明。又被告雖辯稱是他們一起串通學校老師來維護自己的人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具體提出任何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及證人盧恩麟等有串通何位學校老師因而對其為任何不利證述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及審酌,是其空言否認而一再質疑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為何要誣指其有犯罪以及證人等甚至與學校老師有所勾串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為前揭傷害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上揭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蘇偉宏前曾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3號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強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於101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32號卷第19頁、易字第319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前科犯行,復不知悔悟;其不思如何妥適處理其所認為機車遭刮傷之問題,僅因認告訴人徐俊明之答覆內容不順其意,竟出拳毆打告訴人徐俊明成傷,並恐嚇告訴人徐俊明,致其心生畏懼,對告訴人徐俊明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權益一再侵害,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徐俊明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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