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上申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宗慶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戴君豪 律師被告 林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聘雇合同第8條約定可按,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聘雇合同,雙方約
定聘僱期間為1年,自105年8月15日至106年8月14日止,並約定派駐在原告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亦即 上海 申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申發公司),擔任生產部經理一職,全權負責生產製造等相關事宜,是除原告負責人廖宗慶外,為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該合同依其內容誠屬有償之僱傭契約,被告身為受僱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於面試時,自誇畢業於國立科技大學機械設計系,經驗豐富、設計能力很強,因此原告答應支付被告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原告公司就該職位通常之起薪5萬元相較,高出1萬元。孰料,被告於任職期間發生備料、加工生產管理之重大失誤,致原告蒙受損失。
㈡首查,濟南源匯天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源匯天和公司)於
105年9月29日與上海申發公司簽訂「定作合同」,以人民幣25萬元向原告訂購400升高速斬拌機,被告負責督導具CA
D機械製圖專業之 許文輝 繪圖及打印圖紙,惟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400升斬拌機使用之皿盤軸座及皿盤軸之製造加工圖紙捨棄不用,反而打印200升斬拌機使用之皿盤軸座及皿盤軸之製造加工圖紙,交給工廠備料加工製造,依被告之專業能力,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導致工廠組裝400升斬拌機之皿盤軸座及皿盤軸時才發現備錯料、製造錯誤,無法組裝,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亦自認備料錯誤、製造錯誤而無法組裝,致原告遲延交貨,遭客戶求償。原告重新備料之成本約人民幣10,000元,重新備料加工製造,為此又擔擱一個多星期才組裝完成,且因遲延交貨影響源匯天和公司生產,該公司遂依定作合同第7條第2款約定向上海申發公司請求合同總價百分之10,亦即人民幣25,000元之違約金。上海申發公司共計受有人民幣35,000元,折合新臺幣153,860元(依106年2月14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4.396計算;35,000元×4.396=153,860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次觀,海霸王(汕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霸王公司),
於105年11月28日與上海申發公司簽訂「零配件採購合同」,以人民幣27,000元向原告訂購12支日本備文公司斬拌機之刀片,並於105年11月15日將2種刀片之樣品提供予上海申發公司,要求上海申發公司依樣品各做6支,總共12支刀片,上海申發公司倉管人員 唐金雲 於收到刀片後,於刀片上寫下當天日期「11/15」及「海霸王」字樣,隨後交由總務經理 邱瀞瑢 將海霸王公司所提供之2支刀片樣品交給被告,請其安排製造,豈料被告竟不將刀片樣品交給許文輝測繪圖紙,卻趁廖宗慶回台灣之際,逾越職務範圍,於當日擅自將舊有之日本柳屋公司之刀片圖紙稍作修改,交給邱瀞瑢委外製造,委外廠商於105年12月13日將製造完成之12支刀片交予上海申發公司,邱瀞瑢查看後發現刀片與海霸王公司所提供之2支刀片樣品外型完全不符合,且因廖宗慶回台灣,故要求被告先不能發貨,須待廖宗慶確認後再發貨。惟被告當天就以上海德邦快遞寄出,邱瀞瑢遂以電話通知廖宗慶,廖宗慶交代馬上派車去快遞站取回上開刀片,嗣廖宗慶回上海後做了很多修改,才於105年12月15日以順豐快遞寄至海霸王公司。由於斬拌機刀片軸是每分鐘3,000轉高速運轉,且經動平衡校正,而刀片縱經廖宗慶補救,惟角度、外型、重心仍難免與原來之刀片不同,海霸王公司於105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所寄之12支刀片,經其使用後,反應因斬拌機運轉時震動很大,無法高速運轉,嚴重影響生產,發現刀片外型與訂購時提供之樣品不同,遂請求上海申發公司重新製作12支刀片及違約賠償,上海申發公司隨後重新製作12支刀片,並補寄海霸王公司,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亦自認就12支刀片之生產製作確與海霸王公司所提供之樣品不符,被告依其專業能力,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導致委外製成之12支刀片與海霸王公司所提供之刀片樣品外型完全不符合。上海申發公司因此受有重新製作刀片所耗費成本人民幣27,000元(即「零配件採購合同」總金額),及增加維修費用人民幣10,000元,共計人民幣37,000元,折合新臺幣162,652元(依106年2月14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4.396計算;37,000元×4.396=162,652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就上海申發公司上開所受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㈣承上,源匯天和公司、海霸王公司屬上海申發公司之大客戶
,因被告之故,致上海申發公司未依約交貨,嚴重損及商譽,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海申發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各10萬元。另被告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海申發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㈤被告辯稱上海申發公司之工程圖上均須有完備「工程圖框,
繪製人姓名,出圖日期及審核主管簽名」始可發行。惟上海申發公司並無此規定,況且「審核主管簽名」,被告即為審核之主管。至於原證10、11之圖係依據海霸王公司所提供之正確刀片樣品之圖即原證9,與被告自行所繪之錯誤之圖即原證19,兩者相比對後所製成之比較圖。
㈥證人邱瀞瑢證稱:「(法官:關於海霸王跟原告訂購日本備
文公司斬拌機刀片,訂單部分是否你負責處理?請詳述經過)…在2016年11月底的時候,上海申發跟海霸王簽訂購買12支日本備文公司刀片的合同,我接單後就告知被告林暐舜要把圖畫出來,但被告林暐舜說因為沒有依據,請客戶將刀片寄過來,被告林暐舜再依照刀片的圖來畫,但被告林暐舜是從製圖的圖檔裡找出一個雷同的,但是屬於日本柳屋刀片的圖,被告林暐舜只是把裡面的孔做修改,但刀身並沒有做修改,圖畫好之後,我有問被告林暐舜有沒有按照寄過來的刀片樣子來畫,被告林暐舜回答我說有,我說這個圖紙要交給製造刀片的廠商去製作,被告林暐舜說是有按照樣品來畫,我就把這圖紙交給製作刀片的廠商去製作,但12月13日製作刀片的廠商將刀片寄到申發公司,我不是很懂那個圖紙,我一看到刀片就覺得跟原來的刀片差很多,那時候有交代被告林暐舜說不要寄,但被告林暐舜還是寄出去給海霸王公司,因為我不放心,我趕緊打電話給老闆廖宗慶,告知廖宗慶這個刀片做的跟原來的樣品不一樣,刀片已經寄出去,怎麼辦,廖宗慶說你趕緊去物流的站點把貨攔截,我就把貨拿回來…刀片攔截回來後,我們有就刀片做修改,修改後,因為交貨期已經過了,我還要跟客戶解釋說這個刀片有些問題,需等老闆回來確認,刀片寄出去時是12月15日,被告還叫我把日期改成12月13日,我就照著修改,因為這是送貨單會影響交貨日期,但因為前面寄過去的刀片都已經裝在設備上,客戶有反應說有震動反應,需要我們派工過去,因為廖宗慶認為這個刀片存在一些問題,所以又補寄了重新製作的12支完整的刀片。」、「(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就生產製圖方面是否是除了廖宗慶外之最高主管?是。」,足證被告於履行海霸王公司訂製之12把日本備文公司斬拌機之刀片,於製圖過程中顯有疏失。又被告為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就源匯天和公司400升高速斬拌機部分,欲將責任推給下屬 王紹好 及 徐文輝 ,顯不可採。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擅長於機械電腦設計及繪圖,並考取中華民國技術士,
有7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擔任上海申發公司生產部經理可謂適才適所。被告既身為該部門之最高主管,全權負責生產相關事宜,就統籌規劃分配涉及上海申發公司圖紙及技術加工流程安排,均屬廠務內部管理,並未涉及業務接單,且上海申發公司就機台之交貨及製作日期都未如實告知,造成很多機台延誤出貨之情形,非被告所造成。
㈡就源匯天和公司400升高速斬拌機部分:
200升斬拌機是上海申發公司庫存滯銷品,當作400升斬拌機只是更改標籤,經客戶與上海申發公司溝通後,只增加自動上料系統,硬體設備在200升容積量變更為400升,被告與資深技師 楊輝 、王紹好及研發組長許文輝討論後,以修改最少最快組裝為原則,鍋與皿盤,皿盤軸,連接器,減速機,減速機底座,是一整套技術規格,因為尺寸要相對應,整台骨架為200升桶身基礎,依原技術圖紙,皿盤,皿盤軸製造加工即可快速出貨,替原告減少更換連接器,減速機、減速機底座成本,而且已往出貨也都用過此規格,安全係數足以承載,且無客訴。200升圖紙或400升圖紙都使用過,上海申發公司依400升圖紙發包與被告所提出技術圖雖有所不同,惟製作規格與出貨都經過討論,被告無決定權,且如期交貨,上海申發公司認為變更設計圖紙致耽擱一星期才組裝完成,上海申發公司須承擔此風險及衍生之責任。
㈢就海霸王公司12支刀片部分:
客戶刀片為日本機台備文刀,並非上海申發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上海申發公司接單後把日本備文刀予以仿製抄襲,許文輝當時回覆工作量大,無法馬上處理,被告認此專業刀片繪製有很多圓弧及彎彎角角形狀,需專業「三次元定位機」,上海申發公司並無此設備,廖宗慶回稱幾個圓弧而已很簡單,並指示被告須完成工作。數日後,邱瀞瑢追蹤此刀片繪圖是否完成,被告僅得依據現有專業製程及設備為之,因此有加工誤差及量測誤差,在機械加工業可受公鑒。此刀片第一次初胚後,需再第二次精緻加工,廖宗慶指示被告到線切割加工廠監督,刀片經修飾後,與日本機台備文刀外型、角度一致。廖宗慶並命技師楊輝打磨表面亮度,在場3人確認外觀尺寸無誤後,才寄出刀片,況被告與客戶聯繫,並無上海申發公司所稱無法高速運轉,影響生產之情形。
㈣依上海申發公司所發行工程圖,必須有「工程圖框,繪製人
姓名,出圖日期及審核主管簽名」(如原證5、6所示),故原證10、11無依據來源,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繪製。
㈤被告並未於書狀中自認有備料錯誤,此是原告自行推論或敘
述之內容。若被告有自認之情事亦應由原告舉證之,否則訴訟上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又證人邱瀞瑢證稱,就海霸王公司12支刀片部分,原告沒有損失。
㈥上海申發公司所述產品事後維修及試機使用狀況,都為買賣
契約中保固期,消費者本有權利反應產品是否適用與退貨,企業經營者無條件為商品服務與維修,何謂商譽損失。況且被告受僱原告,執行勞務與原告為從屬性關係,有服從之義務不具備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負擔企業管理責任及經營風險,承擔風險者應獲得風險控制權,被告工作性質並不具備風險管控。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並約定派駐在原告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即上海申發公司,擔任生產部經理。於105年
9月29日濟南源匯天和公司向上海申發公司訂購400升高速斬拌機,被告負責督導具CAD機械製圖專業之許文輝繪圖及打印圖紙,竟擅自將400升斬拌機使用之皿盤軸座及皿盤軸之製造加工圖紙捨棄不用,反而打印200升之製造加工圖紙,交給工廠備料加工製造,導致工廠組裝400升斬拌機之皿盤軸座及皿盤軸時才發現備錯料、製造錯誤,無法組裝,原告重新備料耗費成本人民幣10,000元,且因重新備料加工製造遲延交貨,源匯天和公司生依定作合同第7條第2款約定向上海申發公司請求合同總價百分之10即人民幣25,000元之違約金。上海申發公司共計受有人民幣35,000元,折合新臺幣153,860元之財產上損害。另於105年11月28日海霸王公司向上海申發公司訂購12支日本備文公司斬拌機之刀片,並於105年11月15日提供2種刀片之樣品,詎被告竟不將刀片樣品交給許文輝測繪圖紙,擅自將舊有之日本柳屋公司之刀片圖紙稍作修改,即交委外製造,該刀片與海霸王公司所提供之2支刀片樣品外型完全不符合,嗣刀片縱經廖宗慶補救,惟角度、外型、重心仍難免與原來之刀片不同,經海霸王公司使用後,反應因斬拌機運轉時震動很大,無法高速運轉,嚴重影響生產,發現刀片外型與訂購時提供之樣品不同,遂請求上海申發公司重新製作12支刀片及違約賠償,上海申發公司隨後重新製作12支刀片,並補寄海霸王公司,上海申發公司因此受有重新製作刀片所耗費成本人民幣27,000元,及增加維修費用人民幣10,000元,共計人民幣37,000元,折合新臺幣162,652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就上海申發公司上開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又源匯天和公司、海霸王公司屬上海申發公司之大客戶,因被告之故,致上海申發公司未依約交貨,嚴重損及商譽,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海申發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各10萬元。又上海申發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6,51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16,512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海申發公司所受商譽損失20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16,512元及商譽損失20萬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16,512元,是否有據?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海申發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上海申發公司營業執照及公證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4-129頁)。又原告於本院107年
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文書繕本交付被告,主張其受讓上海申發公司損害賠償債權,並對被告行使債權,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合先敘明。
2.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在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就源匯天和公司
斬拌機部分自認備料錯誤、製造錯誤而無法組裝,致原告遲延交貨,遭客戶求償云云。惟觀諸被告上開答辯狀乃記載「非原告所述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圖紙捨棄而不用,而造成工廠備料錯誤、製造錯誤,而無法組裝」等情,是原告以被告已自認上開事實,容有誤會,難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將400升斬拌機使用之皿盤軸座及皿盤軸之製造加工圖紙捨棄不用,反而打印200升之圖紙,交給工廠備料加工製造;另逾越職務範圍,擅自將舊有之日本柳屋公司之刀片圖紙稍作修改,交給邱瀞瑢委外製造,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云云。惟查,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斬拌機應使用400升圖紙,而不應使用200升圖紙,以圖紙上之記載既可清楚查悉此明顯錯誤,何以相關承辦人員即斬拌機組長王紹好、製圖人員許文輝未即向負責人廖宗慶反應,而逕依被告之指示,且被告執意使用錯誤之200升圖紙,於其又有何利益可言,是被告抗辯該製作規格與出貨內容都經過討論,被告無決定權等情,衡諸常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海霸王公司委製之刀片乃日本備文公司所生產,上海申發公司宥於技術,能否完全仿製,本非無疑。又被告既否認其繪製之刀片圖紙與海霸王樣品刀片有如原證10、11所示之歧異之處,並主張因上海申發公司無專業設備致有加工誤差及量測誤差等語,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提出其自稱為被告所製作之錯誤圖紙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觀諸在製作過程中,非不得再做任何修正,是單憑上開圖紙,並無法證明製成之刀片實品外觀為何,且亦無法證明依上海申發公司之技術確實可仿製與樣品刀片完全相同之刀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⑵再查,原告固主張上海申發公司就源匯天和公司訂貨部分因
重新備料耗費成本人民幣10,000元,且源匯天和公司因上海申發公司遲延交貨而依定作合同第7條第2款約定請求人民幣25,000元之違約金,折合新臺幣153,860元。另上海申發公司就海霸王公司訂貨部分因重新製作刀片耗費成本人民幣27,000元,及增加維修費用人民幣10,000元,共計人民幣37,000元云云,折合新臺幣162,652元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海申發公司與源匯天和公司簽訂之定作合同、報價單、送貨單,暨上海申發公司與海霸王公司簽訂之零配件採購合同、送貨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海霸王公司函文等件,並不足證明上海申發公司實際上已支出相關費用並受有上開損害。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上海申發公司因源匯天和公司訂購之斬拌機所受人民幣35,000元,折合新臺幣153,860元之財產上損失,及就上海申發公司因海霸王公司訂購之刀片所受人民幣37,000元,折合新臺幣162,652元之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16,5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海申發公司所受商譽損失20萬元,是否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
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此觀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原告以其已受讓上海申發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就其中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逕對被告起訴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更何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主張源匯天和公司、海霸王公司屬上海申發公司之大客戶,因被告之故,致上海申發公司未依約交貨,嚴重損及商譽,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
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16,512元及商譽損失20萬元,是否有據?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於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間原存在僱傭關係,並約定將被告派駐在原告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即上海申發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主張被告在任職期間,因有故意不履行其職務之情事,致上海申發公司受有損害,並已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自無侵權行為法則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16,512元及商譽損失20萬元,亦屬無據。況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不得讓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16,512元及商譽損失2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