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同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金同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該公司負責人 林嘉恩 、經理 陳忠清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領班,負責該公司工地現場施工規劃、工安等工地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公司於民國105年間,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5年路平專案孔蓋下埋」工程,並由被告余金同擔任宜蘭縣○○鄉○○路○○○號前方路段施工處之工地負責人,詎被告余金同明知前開處所因施工中,應確實做好施工區道路阻斷、導引及管制工作,並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且夜間應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在施工現場設置交通錐連桿,而未設置能有效反光或能作用之施工警告燈號,適有告訴人 林聰明 於105年10月11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鄉○○路○○○號前,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處之交通錐連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右前臂、左手、右肩、雙膝、右足挫傷及右腕橈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林聰明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聰明告訴被告余金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余金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林聰明與被告余金同(及○○○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林聰明並於107年1月3日撤回對被告余金同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40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珮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