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72弄」應予更正為「27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胡志遠 因而受有頸部、下背及四肢挫傷之傷害,而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雙方業已多次商談,然均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乃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念其係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暨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併參以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偵字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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