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8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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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88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
被合併銀行,合併之後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登記名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
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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