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原告
於94年2月4日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期自94年
2月4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按月機動計息,前6個期加碼年息3.46%
,第7至42期加碼年息7.96%,第43期起加碼3.46%計息,自
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
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
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
僅繳款至95年7月4日,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
欠本金204,97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息狀
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2,5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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