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壹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JCB、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履行時,自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之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至
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延滯第
1個月加計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
450元,第4個月600元,第5個月750元,第6個月者每月計收
900元,延滯6個月以上者,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
)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178,631
元、未沖還利息及費用14,691元,及本金自95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收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另被
告於9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95年12月15日到
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5%機動計息(現為10.5
7%),逾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金額明細表、6月份後還款明細表、債權
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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