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即被告陳 昱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陳昱翰 (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曾遭扣押iphone手機2支,因該案業已判決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無罪,該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他字795號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被告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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