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77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於再審聲請狀,並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故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倘係已逾再審期間之聲請再審事件,即屬聲請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依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50號,下稱系爭本案)。我國法律扶助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令無資力審核標準為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民國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顯示金額均為0元,服刑綠島監獄盈年每月收入亦為0元,故聲請准予系爭本案之訴訟救助等語。
四、查聲請人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檢具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108年1月4日法扶 東豪 字第108002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又系爭確定裁定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原至107年11月25日屆滿,然因該日適逢星期日,則順延至107年11月26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12月12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聲請狀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此經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系爭本案,亦因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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