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宏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仍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洵然漠視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安危,更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自摔成傷,且經羅東聖母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一四mg/dl(即百分之零點二一四),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69號被告黃宏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維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工地飲酒後,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堵路行駛,嗣於同日傍晚6時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07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為該醫院人員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維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照片2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康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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