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允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訴理由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㈠被告認為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過重,請撤銷更定其刑,以利自新。㈡參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內涵,原審所定執行刑顯失公平;又被告所犯之罪,已坦承犯行不諱,論以較重之刑,毫無實益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廖允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按被告於8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有卷附之該判決書足按)。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01室租屋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8、26、28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30號搜索票(警卷第9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5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卷第15頁),另有被告尿液經驗出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4頁)可參佐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受前開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另原審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罪刑,並無數罪定執行刑之情形,是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所定執行刑顯失公平」,亦乏依據。則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無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