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祺儒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㈡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告者,雖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此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照本案客觀情況,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因而就傷害罪部分作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僅起訴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準此,本案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於行為時,其對於抓住告訴人頭部、以腳踹踢或阻擋告訴人之行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且未注意之情事。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檢察官》問:當時沒有想到抓住她頭部會讓她受傷?)我本來就知道,但確實不會」、「(問:為何確實不會?)我認為那樣不會受傷,因為我不是用打的,也許對她來說會太大力」、「(問:有無可能太大力而導致她受傷?)有可能」、「(問:你有無想過抬起腳往她腹部的行為可能會讓她跌倒?)我覺得會站得好好的」、「(問:一般人被腳踢到或拐到,你覺得不會跌倒嗎?)她往落地窗的方向,我被逼得很緊,再過去就是玻璃窗,我是用擋的」、「(問:你認為你用擋的,她不會被你的腳絆倒?)會」、「(問:你認為還是有可能?)對」等語,足證被告當時對於其以手抓住告訴人頭部,可能因用力過猛導致告訴人受傷,以及用腳踢踹或阻擋告訴人,可能絆倒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有預見可能性,是其自應注意並防免上開結果之發生。再者,縱使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有割腕自殘之舉動,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於本案發生時,被告已協助告訴人將傷口包紮完畢,且被告亦未曾表示有何無法離開現場之客觀情況,故若被告與告訴人之後又起爭執,告訴人因而情緒激動,被告大可逕自離開現場,並無非要留在現場繼續與告訴人為口角及肢體上衝突之必要性,而若被告未繼續留於現場,告訴人自然亦不會有受傷之結果發生,準此,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亦有防免發生之可能性;甚且,在本案發生時,被告是否僅有以手抓住告訴人頭部以及以腳踹踢、阻擋告訴人此一方法可用,亦有疑問,蓋若被告之目的僅係要讓告訴人情緒穩定並聽其說話,其又不願逕自離開現場,則其亦應可選擇以環抱告訴人之方式以達其目的,且此一方式亦可避免在人體之單一部位施力過猛或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況發生,然被告卻未加以注意,逕用較容易使告訴人受傷之方式為之,於結果上確實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無過失。而原審判決對於上開情況並未詳加考量,即認被告並無過失,似稍嫌速斷。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檢附請求上訴理由狀1份,請參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於案發當日相約
商談分手之事;又告訴人當天有吃鎮定劑,並有拿刀片割自己右手腕之自戕行為,致右手腕流血;而被告看到告訴人右手腕流血後,有拿紗布幫告訴人止血綁住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11至17頁),足見被告非僅不願看見告訴人有受傷之情,甚至希望告訴人已受傷之處趕緊傷癒康復,始有為告訴人包紮傷口之舉,至為顯然。
㈡又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交友公寓對話內容,被告稱
「說我會打架打太陽穴」、「我沒事打架幹嘛,我就是要抓你頭過來而已,因為你那時候快不行了,我真的沒辦法了,伸腳把你擋住,結果你摔了」、「已經跟你解釋我沒有打你,不是打你,但是你說那是事實,我也沒辦法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2至24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交友公寓對話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私下之對話,且該對話內容係告訴人自己提出,被告應無從預料告訴人會將2人私下之對話內容作為訴訟用途,則被告上述於交友公寓對話中之陳述真實性甚高,而從被告於交友公寓之對話內容,亦足以彰顯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㈢再被告對於有用雙手按住站在其前面之告訴人頭部兩側(太
陽穴處)及舉起右腳擋往其身體方向前衝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一節,亦供認綦詳。惟其對於為何如此之作為?其供稱:「告訴人後來失控,傷口繼續流血,所以我抓住她係要叫醒她,制止她繼續傷害自己,但也制止不了,後來我擋不住她,被她逼到落地窗,我手擋她雙手擋不住,我只剩腳可以擋,不然會撞破玻璃」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查告訴人案發當日有吃鎮定劑,並有拿刀片割自己右手腕之自戕行為,致右手腕流血,已如前述;而由此亦可見告訴人案發當日之情緒係處於十分激動之狀態;在此氛圍、情況之下,被告一心只想避免告訴人已受傷之手繼續流血,於情急之間,用雙手按住告訴人頭部,情緒激動之告訴人掙扎轉動頭部,因而受有挫擦傷,當屬難免;另被告被告訴人逼到落地窗,因被告雙手抵擋不住前衝之告訴人,為避免往前衝之告訴人及其2人後退撞破背後玻璃釀成大禍,於此緊急情況之下順勢舉起右腳試圖擋住前衝之告訴人,衡情,乃屬非得已之行為。徵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見有積極、主動之出拳、腳踢之舉,自難認其有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承:「(問:當時沒有想到抓住
她頭部會讓她受傷?)我本來就知道,但確實不會」、「(問:為何確實不會?)我認為那樣不會受傷,因為我不是用打的,也許對她來說會太大力」、「(問:有無可能太大力而導致她受傷?)有可能」、「(問:你有無想過抬起腳往她腹部的行為可能會讓她跌倒?)我覺得會站得好好的」、「(問:一般人被腳踢到或拐到,你覺得不會跌倒嗎?)她往落地窗的方向,我被逼得很緊,再過去就是玻璃窗,我是用擋的」、「(問:你認為你用擋的,她不會被你的腳絆倒?)會」、「(問:你認為還是有可能?)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查被告上開供述,係針對檢察官訊問所為之回答,揆其供述內容,亦僅在說明「被告他有抓住告訴人頭部,但因為不是用打的,認為告訴人不會受傷」、「若太大力有可能導致受傷」、「被告他被逼得很緊,再過去就是玻璃窗,被告才用腳擋」、「被告他用擋的,認為有可能告訴人會被他的腳絆倒」等情而已。本院揆諸前開整個發生過程而論,實難執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