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告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被告 陳安年
張周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被告陳安年、張周炳所簽立之借條影本1紙,其上並無就借款清償地之特別約定,難謂有何以契約定明債務履行地,又原告起訴時被告陳安年、張周炳各設籍於「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新北市平溪區中埔22號」,其中被告陳安年之上開戶籍係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1月23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其在我國最後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有借條影本1紙、戶籍謄本2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37至38頁),則被告陳安年之住、居所既屬不明,且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安年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陳安年於99年10月7日邀同被告張周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99年10月
7日及99年10月22日分別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安年,除有被告2人親寫借據(即被告陳安年為借款人、被告張周炳為連帶保證人)外,亦有被告陳安年簽發之同額本票2紙可證,足見被告陳安年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詎被告陳安年多年拖欠借款,避不見面,原告前向貴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陳安年杳無音訊,迄今未償還借款,而本件借款未定有清償期限,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陳安年返還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又被告張周炳既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安年迄今未償還借項,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張周炳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條影本1張、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張周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安年間既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陳安年尚未返還借款,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又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陳安年返還上開借款之證據,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登報方式為公示送達,最後登載之日為105年10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生效日為
105年10月24日,距今已逾一個月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安年返還上開借款,惟原告既於上開期日始為催告,加計上開一個月之恩惠期限,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所為利息之請求,應無理由。又被告張周炳既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亦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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