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培勳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員警於民國
104年7月1日22時至24時許間,接獲民眾報案稱轄內大埔派出所有強索保護費情事,乃通報轄內各派出所加強巡邏,並注意攔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104年7月2日0時至2時許間,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所長 石榮富 率警員 蔡建宇 、警專實習生 施亞男 3人,均穿著制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擔服巡邏勤務,而於104年7月2日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前,適見上揭經通報之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並有包含王培勳在內之2名成年男子,站立於後車廂處翻動棒球棒及鐵棍等物。石榮富見狀認形跡可疑,乃趨前欲調查身分。詎王培勳見巡邏警車接近,明知石榮富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石榮富已接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欲行調查,乃為躲避調查而欲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時,可預見高速駕車、倒車將可能妨害巡邏車損壞或執行職務公務員受到傷害,仍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文書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倒車衝撞上揭警用巡邏車,斯時石榮富為阻止王培勳逃離現場,乃自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處拉住王培勳並喝令其下車,惟王培勳仍極力抗拒,繼續倒車後,以高速駛離之方式將石榮富甩落,逕自駕車逃逸駛離,並致上揭警用巡邏車之右後門、後車廂及右後保險桿損壞(起訴書載有「致令不堪用」,應予刪除,詳下述),石榮富則因遭拋摔落地,受有外傷性雙側膝部鈍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王培勳即以上開方式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案經石榮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榮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證人邱義華於警詢時陳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石榮富於104年7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與前開被告自白、證人邱義華所為證述內容亦屬一致(分別見偵字卷第4頁、第11至12頁背面、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此外,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編號821警用巡邏車車損採證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均見偵字卷第9頁、第26至39頁)。另證人石榮富因被告施強暴以妨害公務行使之行為,致受有上揭所述傷勢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7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份、受傷部位採證照片14張等存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25頁、第40至46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
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龜山分局員警接獲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人員疑涉及不法行為而須加強巡邏查緝之訊息,嗣證人即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所長石榮富率警員蔡建宇及實習生施亞男執行巡邏勤務並發現上揭車輛人員,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彼等勤務經驗欲展開調查,以查證被告有否涉入刑事不法案件,核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㈡又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
暴、脅迫,即足構成;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警員石榮富率警員蔡建宇、實習生施亞男執行巡邏勤務時均有穿著制服乙情,業據證人邱義華於警詢時陳述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61頁);核與證人石榮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有穿著警(察)衣(服)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們全部穿制服,當時是在值勤巡邏勤務,實習生也是穿制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8頁、本院10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情並為證人石榮富104年7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載明無誤(見偵卷第4頁)。況且,被告所衝撞之車輛外觀黑白、旁有編號、單位名稱、警徽、上有紅藍閃燈,此有該車輛照片9張可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則依當時之情狀,客觀上顯然得以判斷警員 石榮富斯 時確為執行警察勤務人員,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訛,且應為被告所以知悉。
2.且被告於警詢時同陳稱:龜山派出所所長石榮富就到伊車子駕駛座旁按住伊的左手,叫伊下車,伊當時打到倒退檔,又誤採油門,結果撞到警車,就趕快駕車逃離現場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伊當時因為害怕、緊張,而欲駕車逃離時,龜山派出所所長石榮富自駕駛座車窗處拉住伊袖子,伊打檔時打錯檔,才不小心讓所長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背面、偵緝卷第46頁)。是依被告上語,其明知證人石榮富自車窗拉住其左手之目的,係為防免其離去現場;再駕車高速行駛之行為,有致車體外懸掛之人員或物品遭甩拋之風險,此為公眾週知一般生活事理,遑論證人石榮富當時係徒手拉住被告,其身體重心必然非穩,然被告一心希求離去現場,仍不顧此恐致人受傷之風險,而逕自高速駛離現場,證人石榮富因而遭拖行、甩落於地,並受有外傷性雙側膝部鈍挫傷、四肢挫傷之傷害。則不論被告當時情緒為害怕、緊張與否,亦足以認知其行為對他人可能造成之法益實害及危險。
3.綜上,核被告所為,係屬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之行為,更使證人石榮富受有傷害無疑,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
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即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如僅係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即非屬之;是除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而非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經查:
1.證人石榮富當時率員執行巡邏勤務,並由另名警員蔡建宇駕駛警用巡邏車乙情,業據證人石榮富於本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該警用巡邏車上載有編號「821」,且經本院電聯龜山分局詢以該巡邏車保管事宜,經該分局偵查佐 鄭光哲 答以:「每一台警用車輛的保管人都是派出所指派其中一位同仁保管」等語乙節,有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該編號821警用巡邏車,確顯係屬公務機關配屬警員使用之警用交通配備,為警員執行勤務、追緝人犯等任務所用,故該警用巡邏車屬身為公務員之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2.本案被告不聽從證人石榮富指示下車接受查驗,反倒車衝撞屬執行勤務警員本於執行職務之關係所掌管之警用巡邏車,至該編號821之警用巡邏車之右後門、後車廂及右後保險桿損壞乙情,亦據證人石榮富出具之上揭職務報告記載,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車損採證照片6張可佐(分別見偵卷第4頁、第30至34頁、第58頁)。而被告對於自身欲離去現場而倒車衝撞警車乙節,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10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益徵該編號821警用巡邏車受有損壞並需修復或更換零件,確為被告倒車衝撞所致,被告本件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堪認屬實。
3.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根本性地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物之性質、外形及其可用性喪失之意者;至「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依卷附車損照片所顯示,該編號821警用巡邏車之右後車門、後車廂及右後保險桿,確有變形、凹損及掉落之情狀(見偵卷第30至34頁)。是被告倒車衝撞之舉,顯已使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右車門、後車廂之外形已然扭曲變形;使右後保險桿與車體剝離、滑落,應屬「損壞」之情甚明,無另論「致令不堪用」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復接續以高速駛離之方式甩落警員石榮富,而施以強暴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作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且所侵害既為國家法益,自僅成立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單純一罪,尚無像競合犯之適用。再者,被告就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以一施強暴行為妨害警員石榮富公務之執行,並造成警員石榮富欽受傷之結果,且致令警員石榮富職務上掌管之編號821警用巡邏車前開零件、部位損壞,乃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欲調查時,為躲避查緝,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倒車衝撞及高速駕駛甩離之強暴方式,公然挑戰執法限度,對公務員人身及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甚且已有實害之事證(詳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受傷部位採證照片),足見其無視他人人身安危、物體完整,且漠視國家公權力、敵對法秩序之程度非淺,甚值非難。此外,被告前於104年4月15日,在本院試行調解時,對證人石榮富提出之賠償金額無異議,然就賠償金額給付方式存有歧異,致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想賠償,希望可以分次給付。我需要一個月左右,我可以籌出這些錢來。同意去區公所調解」等語;證人石榮富據此答稱:伊可以去龜山區公所調解等情,上情有本院10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在卷足參。本院為求慎重及或能圓滿,徵得被告、被害人石榮富同意後,函請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再度試行調解。詎本院經函詢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兩造調解結果,則覆以:「聲請人石榮富有到場,相對人王培勳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5年5月10日桃市龜民字第1050014161號函附卷可參。綜上過程,足認被告空稱賠償,客觀上卻未能彌補,亦未有積極尋求諒解或任何洽談之舉,使他人空耗時間、勞力及費用無著,自難以被告前揭所陳,逕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石榮富人所受之傷勢、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掌管之編號821警用巡邏車受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51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認有相當警惕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能更尊重法治之誡命及他人法益。
六、沒收及追徵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經修正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上開條文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沒收效果,即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且沒收雖經修正體例,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先予指明。
㈡被告前開犯罪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確屬被告所有乙情
,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惟該自用小客車為車市普遍可得購入,為一般生活運輸往來之交通工具,復非屬專供犯罪使用者,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