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其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乙○○為男女朋友,其因不滿甲○○已有婚姻關係,先前竟仍與其女友乙○○在交往,且渠2人間並有發生性關係,而其明知乙○○並未因與甲○○發生性關係而有懷孕之情事;且甲○○擔心其先前有外遇乙事遭其配偶所察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傳送內容為乙○○因與甲○○發生性關係而懷孕,因此甲○○需負擔乙○○之醫藥費及生活費,若甲○○不付款,將要對甲○○之家人不利並要將甲○○與乙○○外遇乙事告知甲○○之配偶之簡訊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甲○○擔心其家人之安危,且擔憂其與乙○○外遇乙事遭其配偶所知悉,因而心生畏懼,遂於10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之期間內,依丙○○之指示,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至編號10所示之款項,前後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5,
000元至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甲○○認其已無力再負擔任何之款項,遂於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前揭帳戶後,即持用前揭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其已無力再支付任何之款項,請丙○○之後不要再命其付款之簡訊至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然丙○○仍於104年5月12日,復承接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再次持用前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乙○○因懷孕乙事現無法上班,故乙○○積欠公司及地下錢莊之債務共計25萬元,其現在無法負擔、償還,該筆25萬元之債務要由甲○○來負責,其給甲○○3天時間處理,3天後一定要看到錢,要甲○○自己看著辦之簡訊至甲○○所持用之上行動電話,嗣於104年5月14日又以前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不打給我就打你老婆電話,當我很軟是不是,我要讓你生活過得很燦爛」、「不處理你就試試看,我就處理你」、「你自己保重,我現在叫人去你家跟你老婆講個話」等彰顯要對甲○○不利及將甲○○外遇乙事告知其配偶之簡訊至甲○○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丙○○更於104年5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甲○○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於電話中詢問甲○○有無要處理,然甲○○認其無法負擔25萬元,然仍因畏懼家人之人身安全遭受不利及外遇乙事遭配偶知曉,遂表示可否以10萬元了結此事,嗣經丙○○表示同意,並要甲○○盡速處理,否則要甲○○看著辦,然因甲○○嗣認其已無法應付丙○○一再要求支付款項,遂於104年5月15日晚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且甲○○係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乙○○與伊係男女朋友。而乙○○先前並無與甲○○交往,係甲○○對乙○○有好感,甲○○有於104年2月10日左右打電話給乙○○稱其心情不好,要乙○○陪其聊天,當時下雨甲○○就將乙○○載去汽車旅館,乙○○因認識甲○○很久了,所以沒有防備之心,到了房間甲○○就先去洗澡,出來後就抱著乙○○說其很喜歡乙○○,接著就對乙○○性侵,之後甲○○還向乙○○稱其在桃園黑白兩道都罩得住,乙○○回來就不敢講這件事情,係到了104年4月6日伊生日當天,乙○○才將此事告訴伊,伊遂向乙○○要甲○○之電話,並打電話予甲○○詢問其要如何處理,且如果對其提告性侵的話,因甲○○係有老婆、小孩,對其相當之不利,甲○○說在其做的到的範圍內願意賠償,所以即陸陸續續匯款至伊帳戶,係直到約定要以30萬元和解,而甲○○遲遲未處理,伊才發簡訊告知甲○○,且伊所傳送之簡訊中,關於「我要讓你生活過得很燦爛」、「我要處理你」,皆是指伊要報警之意思。此外,甲○○前前後後共匯款20萬5,000元至伊前揭帳戶內,皆係甲○○所自願的。且於約好和解當日,甲○○還帶了不明人士出現,並限制伊人身自由,而對伊出手毆打,係因員警出現讓甲○○等人先行離開,所以伊才沒有證據證明甲○○等人有傷害行為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甲○○分別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款項,合計20萬5,000元至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偵字第15088號卷第50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0紙及國泰世華MyBank個人化網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4年4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第18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堪以認定。
㈡再證人甲○○就其為何會於前揭時間,先後匯款總計20萬5,
000元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3、4月間開始與乙○○交往,嗣於104年3月間與乙○○分手。而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4日收到1名綽號「 阿東 」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伊,恐嚇 勒索伊 要匯款。當時其所發之簡訊是威脅伊,說要告訴伊老婆,伊在外面有和另外
1名女子交往的事,當時其係自稱為乙○○之乾哥哥,並表示乙○○懷了伊的小孩,要伊處理這件事情,當時伊就開始擔心害怕,之後又陸陸續續收到該名男子傳送簡訊恐嚇,時間係在104年4月24日至104年5月15日之期間,一天大概會有2至3通之簡訊,內容大致上是說乙○○需要生活費及醫療費,甚至最後連乙○○自身之債務都要伊負責。且因綽號阿東之男子所傳簡訊不斷威脅伊,且稱要處理伊並要對伊家人不利,伊每天都活在恐懼之中,很擔心伊自身與家人之安危,所以伊就依該名男子所傳送簡訊之指示,不斷匯錢予該名男子,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總計匯款20萬5,000元予該名男子。又伊於104年5月11日匯完錢後,伊就以簡訊告知綽號阿東之男子,表示伊已經沒有能力再匯款予其,希望其不要再以簡訊要求伊匯款,但該名男子又再翌日即5月12日傳簡訊予伊,要求伊要負擔乙○○所背負之所有債務25萬元,因伊已經匯了很多錢給該名男子,加上乙○○所積欠之債務亦非係伊所造成,伊無法負擔,伊因此有向該名男子說明,但其聽聞後即稱,要到伊住處及公司找伊,伊因此才約○○○鎮區○○路與上海路之7-11超商見面,想要支付現金10萬元完全解決此事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綽號「東哥」之被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4日傳送簡訊予伊,內容為伊與另名女子係有婚外情,威脅恐嚇伊,稱要跟伊老婆講,且要對伊家人不利,以此向伊要錢,要伊拿錢出來處理這件事,被告前後總計傳送約40封、50封簡訊予伊,伊因此而在104年
4月30日起至104年5月11日前後共匯款20萬5,000元予被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乙○○已經3至5年了,伊先前與乙○○係同事之關係。而103年至104年間,伊已經結婚了,但伊有跟乙○○交往而有婚外情,之後因雙方觀念的原因而在104年2、3月間分手。又伊與乙○○在交往之期間係有發生過性關係,且次數不僅1次,而伊在10
4年2、3月向乙○○提出分手後,乙○○曾經有向伊表示其懷孕了,但因伊當時已經決定要與乙○○分手,所以之後也沒有後續之聯繫,之後約2個月伊就收到被告所傳之簡訊,當時被告係說乙○○懷孕了,伊要如何解決這件事,被告當時在簡訊中就說要找伊老婆跟小孩,要對伊家人不利,另外伊也擔心老婆知道伊有外遇,所以伊感到十分害怕,伊遂陸陸續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前後共匯了20萬5,000元,而就金額的部分,伊根本沒有跟被告約定,被告就是不斷跟伊說今日3萬、明日5萬這樣子,係伊於匯款20萬5,000元之後,伊實在已經拿不出錢了,但被告還是跟伊要錢,好像是20萬元還是多少,伊表示伊沒有辦法,伊說最多只能付10萬元,伊根本沒有與被告談過價錢,且伊於支付20萬5,000元後才決定要報警,係因被告一直要錢,伊已經遭逼得走頭無路了,無法應付被告三天二頭來向伊要錢,伊就將這件事跟伊太太講,說伊有外遇而去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第49頁、第50頁;105年易字第295號卷第37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是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4年4、
5月間,遭被告傳送要對其家人不利且要告知其配偶,其在外係有外遇之情事而向其索取財物,致其心生畏懼而依被告之指示而先後匯款20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㈢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甲○○係中壢大潤發家電部門之同事,甲○○係家電部之副課長,而伊則係展美行銷公司駐場於中壢大潤發家電部門之服務人員,從事販賣家電之工作。而伊並無與甲○○交往過,僅有於103年4月間因伊與當時之丈夫離婚,而丈夫對其有暴力之行為,故當時大潤發家電部之課長及副課長甲○○基於保護伊之人身安全,故有時下班會陪同伊回住處而已。而甲○○在104年3月10日時,有跟伊聯絡,稱伊心情不好,可否陪伊聊天,該日因伊要繳房租,所以伊排休假在家,甲○○說要至伊住處找伊,但當時伊已經跟伊男友即被告住在一起,伊覺得甲○○至伊住處不方便,甲○○就說找一個地方吃東西,但甲○○接到伊的時候,伊有詢問甲○○為何如此早下班,甲○○表示伊係偷跑的,所以如果在公共場所遇到熟人怕會傳到伊老婆之耳裡,因此甲○○提議去中壢之丹尼爾汽車旅館,伊不疑有他就跟著去,進去之後聊天吃東西,之後甲○○表示伊要去洗澡,伊則躺著看電視,甲○○洗完澡後突然撲到伊身上,對伊說「我很愛你、為什麼不能乖乖做我的小三」之話語後,就違反伊的意願,強行對伊性侵,事後並要伊不能講出去,不能讓伊老婆發現而影響伊家庭,因此其願意以金錢賠償伊。而伊遭甲○○性侵時伊沒有向警方報案,因當時伊很害怕,伊只想趕快回家,之後因伊一直做惡夢,加上月事又沒有來,伊以為懷孕了,直到104年4月間被告一直追問伊,伊才跟被告講。且被告並沒有恐嚇甲○○,係被告自己打電話來說要用金錢補償,當時係被告跟甲○○商談的,要甲○○賠償30萬元,甲○○表示其願意支付,但要以分期之方式給付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係在中壢大潤發之家電科認識的,而於103年至104年之期間,伊與甲○○係一般家電科之同事,伊並沒有與甲○○交往,且伊於
104年間與甲○○亦沒有性關係,就僅有甲○○帶伊前去汽車旅館該次,又在前往汽車旅館之前幾天,甲○○就已經因與其太太吵架,表示其心情不太好,所以來找伊聊天,因甲○○表示其不方便在外面,怕遇到認識的人,其本來說要來伊住處,但伊覺得應該對其當時之男朋友即被告尊重,所以伊就說不行,甲○○就問伊要去哪裡吃東西還是前往百貨之類的,伊表示伊不餓,且當天伊還要去上班,時間不是很多,所以甲○○向伊表示,不然汽車旅館可以休息,因為休息之時間係2個小時,聊完就可以離開,聊天的過程中,甲○○就說其要去泡澡,問伊可不可以陪同,伊堅定說不可以後,甲○○就自已去,甲○○在洗澡時,伊就在看電視,甲○○洗完後就將伊撲到床上,伊有抵抗,但甲○○之力氣很大,伊沒有辦法掙脫,甲○○當下有恐嚇伊,表示其黑白兩道都認識,如果伊反抗出去就要伊好看,且甲○○有語帶恐嚇的告訴伊,如果伊講出去的話,其知道伊住處在哪裡之類的,當下伊很惶恐,因伊前夫已經一直在恐嚇伊了,伊家裡已經很不平靜了,當天伊離開汽車旅館之時,伊真的沒有辦法多想什麼,伊覺得非常害怕,但伊也不敢報警,因為伊覺得前夫、甲○○都在威脅伊。又伊有跟甲○○說,伊想要旅館之發票,甲○○也說沒關係錢由其支付,甲○○找了各種藉口不要給伊發票,事後伊有打電話給旅館,旅館說出入口不會有錄影之留存,至於伊會想要索取發票之目的係因伊想要保護伊自己,因此事還牽扯到發生本次遭甲○○強制性交前,甲○○有向伊借錢,大大小小金額伊借過不少次,最後一次是2萬元,沒多久後伊與甲○○就約在汽車旅館見面了,伊會答應與甲○○前往汽車旅館,也是因為伊想要找甲○○講清楚,因甲○○向伊借錢都沒有還過,只稱其與伊係好朋友,伊當下要發票卻不敢報警,係因甲○○有恐嚇伊不要說出去,朋友關係到此為止,伊想說甲○○之前的錢也不還了。而伊未報警之原因係因伊怕甲○○找黑道對伊報復,且甲○○亦知道伊的住處,又伊遭甲○○強制性交後,伊曾經懷疑伊有懷孕,因伊經期很準,伊自己用驗孕棒驗是有的,但因當時伊身心壓力很大,所以隔1、2個禮拜後伊就大量出血,大出血時伊沒有去就診,因伊心裡很惶恐,所以伊根本沒有辦法出門,係後來被告覺得伊言行舉很奇怪,才逼問伊,伊才將遭甲○○侵害之事講出來。而被告知道此事後,即自己打電話給甲○○,問甲○○要如何處理,是甲○○當時自己表示,事情已經發生了其要拿錢出來處理,當時渠2人通電話時,伊有在旁邊聽,當時被告即有告知伊,甲○○說要自己拿錢出來賠償,當時被告說甲○○在電話中表示30萬元來處理,並約好支付最後1筆來簽立和解書,但之後甲○○陸陸續續僅有支付20幾萬元就沒有再給了。另外,被告係在知道伊遭性侵後之半個月後,與伊住在一起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105年易字第295號卷第41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則依證人乙○○前開所證,可見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係陳稱,其與證人甲○○間未曾有交往之情事,而係遭證人甲○○對其強制性交,且當初被告係於追問下始知此事,復被告於知曉其遭證人甲○○強制性交後,即撥打電話予證人甲○○聯繫,證人甲○○並承認對其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因而自行表示願意賠償30萬元云云。顯與證人甲○○前揭陳稱,其與證人乙○○先前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且被告係於其向與證人乙○○表示分手後不久,以其先前與證人乙○○交往,導致證人乙○○懷孕,若不負責支付證人乙○○之醫藥及生活費用,要將其有外遇乙事告知其配偶,並要對其配偶、家人不利等情,顯然迥異。
㈣而被告辯稱,證人甲○○會支付前揭之款項,係因證人甲○○對乙○○係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於其獲知此事後因而聯繫證人甲○○,證人甲○○自行表示其願意以金錢賠償云云,雖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吻合。然審酌被告及證人乙○○均陳稱渠2人為男女朋友,則證人乙○○所陳情節係否全無偏頗之情,已非無疑。復參照證人乙○○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均係證稱,其有遭證人甲○○對其性侵,然就其指稱遭證人甲○○強制性交該日,為何會與證人甲○○前往汽車旅館乙情,證人乙○○於警詢時係稱:當時伊已經與被告住在一起,且當天伊係排休假在家,故甲○○要伊陪同聊天時,伊覺得甲○○到伊住處不方便云云;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甲○○與老婆吵架心情不好,要至伊住處找伊聊天,但伊覺得要尊重伊男朋友即被告,所以不讓甲○○前來伊住處,加上伊當時不餓,且伊待回還要上班,所以去汽車旅館休息2小時,想說休息完之後就可以去上班。至於被告與伊同住在一起,係在被告向其詢問遭性侵之事後半個月之後云云,可徵證人乙○○就其與證人甲○○為何前往汽車旅館之情,所陳情節顯然迥異。復且,稽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遭性侵乙節嗣後未報警處理之情證述在案,而證人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證稱,係因證人甲○○對其恐嚇,不准其將此事講出去,且稱其就黑白兩道皆很熟識云云,雖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吻合,然參照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辯之情;證人乙○○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就證人甲○○係有以其黑、白兩道皆很熟識而恫嚇證人乙○○乙情,竟隻言未提,則渠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陳稱,當初係因證人甲○○以其黑白兩道皆很熟恫嚇證人乙○○,致其就遭證人甲○○性侵乙節不敢報警云云,已非無疑。甚者,苟如證人乙○○所證,其當初係畏懼於證人甲○○所稱其黑白兩道皆有熟識,故嗣後不敢報警之情屬實,則證人乙○○顯係相信證人甲○○陳稱,其於黑白兩道皆有勢力之詞,然參酌證人甲○○前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於
105年5月12日傳送要其負擔證人乙○○在外積欠公司及錢莊之25萬元債務,更表示要在3天後看到錢之情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正面),堪信屬實。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嗣於104年5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係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電話予其聯繫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有證人甲○○手機來電紀錄之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易字第295號卷第50頁),復經證人甲○○當庭提出該通通話之錄音資料,而被告就該份錄音資料確係其與證人甲○○之交談供承在案。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份錄音資料,並製作勘驗筆錄所示(見105年易字第295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可知證人甲○○一再向被告表示,其25萬元真的拿不出來,被告聽聞後即覆稱,要證人甲○○今日先拿3萬元出來,其他的之後再喬,證人甲○○即稱,是否可以用10萬元解決全部之事情,被告則又稱,10萬元處理是不是,但今日一定要看到3萬元,經證人甲○○回稱,其現在身上連1萬元皆湊不來乙語後,被告隨即對證人甲○○為「你他媽機掰你欠揍是不是」、「幹你娘咧…你他媽給我機機歪歪在那邊三小」、「現在幹你娘叫你處理三萬塊他媽的你,幹你娘你沒辦法」等語,可徵被告尚一再辱罵證人甲○○,甚出言表示要揍證人甲○○,則若證人甲○○先前確有對證人乙○○為其黑白兩道皆很熟之恫嚇言語,更導致證人乙○○認證人甲○○確有相關之背景及關係,進而導致其遭強制性交如此不法情事之對待,尚不敢尋求報警而將證人甲○○繩之以法,則被告竟對自稱有黑白兩道背景之證人甲○○為前開之辱罵言詞,甚表示若不付款,要對其出手毆打之言詞,更係悖於情理。
㈤此外,被告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初係證人甲○○自行表示要以30萬元賠償解決其性侵證人乙○○之事;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甲○○當時說要以30萬元和解,故當被告與伊收取甲○○所匯之20萬5,000元之款項後,被告再向甲○○要求之款項即不會超過9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105年易字第295號卷第46頁正面、背面)。惟證人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並沒有說要以30萬元賠償,而係被告一再要其支付3萬元、5萬元之類的等語,其所陳情節,顯與被告及證人乙○○陳稱,證人甲○○主動表示要以30萬元和解乙節,顯係不符。然證人甲○○於10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之期間內,業已匯款20萬5,000元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內,業於前述,則若有被告及證人乙○○所稱,證人甲○○自行提出要以30萬元解決此事屬實,則被告於104年5月11日後,理應係向證人甲○○索取9萬5,000元,然對照前揭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於104年5月11日尚以證人乙○○積欠公司及錢莊總計25萬元之債務而要證人甲○○負責該筆款項,並要證人甲○○於3日後即104年5月15日支付,且嗣於104年5月15日被告與證人甲○○聯繫時,證人甲○○尚向被告表示,其確實無力支付被告所要求之25萬元款項,係否可以用10萬元解決此事,且亦未見證人甲○○有何於該通通話中反應因和解金額係30萬元,故其僅需再行支付剩餘之9萬5,000元之款項,其反係向被告表示25萬元之款項其確實無力負擔,得否以10萬元解決此事,則依上開被告所傳送予證人甲○○之簡訊及被告與證人甲○○於104年5月15日之通話內容以觀,足證被告於證人甲○○業已支付20萬5,000元之款項後,仍持續向證人甲○○索取25萬元,益徵被告及證人乙○○所稱,證人甲○○當初自行表示要以30萬元和解之詞,顯係虛情。再者,被告及乙○○前開陳稱,當初被告係以證人甲○○對證人乙○○有性侵之舉,經被告與證人甲○○聯繫後,遂經證人甲○○自行允諾賠償云云,然參照證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均係陳稱,被告係以其讓證人乙○○懷孕為由向其所取款項;復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陳稱,被告與其聯繫向其所要款項時,未曾提及證人乙○○遭其性侵,而皆係以證人乙○○懷孕為由(見10
5年易字第295號卷第40頁背面)。而稽之卷附被告供稱其所傳送予證人甲○○之簡訊內容所示(見偵字卷第20頁編號
4之照片),可見被告尚對證人甲○○表示「你電話不接是吧!很好,你搞到我了。你自己保重。我現在叫人去你家跟你老婆 蔡宜蓁 講個話。」之內容,則苟非如證人甲○○所陳,被告係以要告知證人甲○○之配偶,有關證人甲○○與證人乙○○間係有外遇之情事為由,而向證人甲○○索要財物,否則被告為何要特意表示其要告知證人甲○○之配偶。蓋若被告確係以證人甲○○對證人乙○○係有強制性交之情事存在,衡情其於簡訊中應係強調其要報警究辦,又豈會係表示係要告知證人甲○○之配偶,被告所辯,已然有疑。甚者,證人乙○○雖陳稱其遭係證人甲○○予以性侵,然證人乙○○除就其所指稱有遭性侵當日,為何前往汽車旅館乙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多有歧異之處而顯然有疑,業於前述;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尚稱:伊會答應甲○○前往汽車旅館,其中之一部分原因係因證人甲○○有經常向伊借款,但經常不還,伊想要跟甲○○說清楚云云(見105年易字第295號卷第42頁背面),然遑論證人乙○○前於警詢時,絲毫未提及此情,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離婚時因其前夫之關係,而有積欠當鋪及私人之高利貸,另其有向其當時所任職之行銷公司借款等語明確(見105年易字第295號卷第44頁正面、背面),另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知道證人乙○○有向其當時所任職之公司借款,每個月需償還5,000元予該公司之經理等語明確(見105年易字第295號卷第37頁背面),可知證人乙○○於本件案發之期間,其尚積欠諸多債務,而需以分期之方式償還,則其之經濟狀況,顯然非佳,衡情又豈有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借款予證人甲○○乙事。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雖遭證人甲○○性侵,然證人甲○○向其表示,其黑白兩道皆很熟識,導致甚為畏懼,故不敢報警,然證人乙○○所陳,除與被告嗣後尚有因證人甲○○未依其意思支付款項而出言辱罵證人甲○○及表示要毆打證人甲○○所彰顯之情狀顯然不合外;甚者,證人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其遭證人甲○○性侵害,其為保留證據,即有向證人甲○○表示,其想要該次汽車旅館消費之發票,然遭證人甲○○拒絕云云,然若證人乙○○該等證述情節屬實,則其於遭證人甲○○予以強制性交後,尚敢當面向證人甲○○索取發票,則嗣於證人甲○○離去後,其又有何不敢報警之理。甚者,既證人乙○○尚知曉需保留相關之憑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其嗣後未前往就醫,故未留存任何有關遭性侵之紀錄,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更係相互矛盾而難採信。
㈥再者,若被告及證人乙○○陳稱,證人乙○○遭證人甲○○予以強制性交,且於被告嗣後獲知此事而親自聯繫被告後,證人甲○○即主動表示願意賠償30萬元屬實,則證人甲○○既親自答應給付30萬元賠償,甚嗣後更已支付逾三分之二以上款項之情況下,衡情證人甲○○自係希望儘速支付剩餘之
9萬5,000元以了結、平息此事尚不及,又豈有反而自行報警究辦,而不擔心遭證人乙○○將遭性侵乙事揭發,反係致己罹於強制性交之重罪之虞,益見被告及證人乙○○所陳,證人乙○○有遭證人甲○○性侵乙節,顯係不實。又證人乙○○雖否認其先前係有與證人甲○○交往之情事,然審酌若證人甲○○、乙○○先前並無任何交往之情形,則證人乙○○於知曉證人甲○○業已結婚之情況下,尚與其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在汽車旅館時係有發生性關係,則依前揭情狀以觀,堪認證人甲○○所陳其與證人乙○○先前係有在交往乙節,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又證人甲○○前揭證稱,被告係以證人乙○○懷孕為由向其所取款項之情,與被告供稱係其所傳送予證人甲○○之內容為(見偵字卷第20頁編號4之照片)「一個男人三萬都處理不了還在外面搞到人家拿小孩」所彰顯之情狀,核屬相符,亦堪採信。而被告雖以證人甲○○讓證人乙○○懷孕為由,進而向證人甲○○索取財物。然參酌證人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以驗孕棒驗是有,然因其心情恐慌而無法出門,之後於1、2週後即大出血,但其因心情影響還是無法出門,故未就診云云,然證人乙○○根本未遭證人甲○○予以強制性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又有何因心情畏懼而不敢出門之情;況若證人乙○○以驗孕棒檢驗後,確實發現其係有懷孕之情事,衡情豈不會盡速就診確認,復依其所陳情節,其嗣後又發生大出血之情事,則於已恐危及其生命安危之情況下,竟又未就醫求診治療,益徵證人乙○○前揭所言,顯係虛詞,無足憑採。此外,依證人乙○○前揭所陳情節,可知其根本未就有無懷孕乙事前往就診確認,是本件無從認定證人乙○○係有懷孕之情事,然徵之前揭被告所傳送予證人甲○○之簡訊,被告卻於簡訊中表示證人乙○○拿小孩之情,足證被告顯係捏造證人乙○○係有懷孕而向證人甲○○索取款項。又證人甲○○前揭陳稱,其陸續支付20萬5,000元係因被告一再發送要將其與證人乙○○有外遇之事告知其配偶,且更表示要對其家人不利,故於畏懼之下始才支付前開款項之情。而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其有說要將其與證人乙○○之事告知證人甲○○之配偶之情明確,且於員警詢問被告先前有無傳送要對證人甲○○之家人不利之簡訊予證人甲○○,被告亦覆稱,其有傳簡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正面、背面),是認證人甲○○前揭陳稱,被告向其表示證人乙○○因其而懷孕,若不付款,將告知其配偶,且要對其家人不利之情,核屬實情。又審酌證人甲○○既已有婚姻關係,則其自係擔心其有外遇之情事遭其配偶查知,而破壞家庭和諧及婚姻之關係;另被告於簡訊中既有表明要對證人甲○○之家人不利,則證人甲○○因而擔心其家人之安危及懼怕其有外遇之情事遭配偶知悉,因而感到畏懼而支付款項,亦與情理無違,堪認可信。再被告於104年
5月12日,再次持用前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證人乙○○因懷孕乙事而無法上班,故關於證人乙○○積欠公司及地下錢莊之債務共計25萬元,要由證人甲○○來負責,並要證人自己看著辦,嗣於104年5月14日被告又再傳送內容為「不打給我就打你老婆電話,當我很軟是不是,我要讓你生活過得很燦爛」、「不處理你就試試看,我就處理你」、「你自己保重,我現在叫人去你家跟你老婆講個話」等簡訊內容予證人甲○○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且據證人甲○○前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堪可認定。而依前開簡訊之內容以觀,顯見該等簡訊之內容之顯係彰顯要對證人甲○○不利,且要將其與證人乙○○係有外遇乙事,告知證人甲○○之配偶。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係辯稱,其所謂之要處理證人甲○○及讓其很燦爛均係指,其就證人甲○○之強制性交行為予以報警究辦云云,惟除證人甲○○並無對證人乙○○予以強制性交乙事外;甚依被告辯稱,其傳送該內容簡訊之意思係指要報警云云,被告大可於簡訊中明白表示要報警究辦即可,卻反係以要「處理你」、「讓你生活很燦爛」等反而易使人就對被告係要對證人甲○○不利有所聯想等語代之,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另證人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支付被告20萬5,000元款項後,被告仍再次要向其所索討20多萬元,其表示沒有辦法,然因其就被告恫稱要對家人不利感到畏懼,故其表示最多再支付10萬元,然因無法負擔被告一再向其索取款項,遂報警究辦等語,亦與本院前揭就被告與證人甲○○於104年5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之通話內容所為之勘驗筆錄中,被告向證人甲○○辱罵,並出言表示要毆打證人甲○○,而證人甲○○表示,其就被告索要之25萬元款項,其僅有辦法負擔10萬元之情,全然吻合,是證人甲○○該等證稱,被告於其支付20萬5,000元後,再向其索要25萬元之款項,然其因無法負擔,遂表示僅能支付10萬元,惟證人甲○○認其無法應付被告一再索要款項,遂報警處理,即堪認定。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證人甲○○約好之和解當日,證人甲○○還帶同不明人士出現,並限制其人身自由,更對其有出手傷害之行為,係因員警出現讓證人甲○○等人先行離開,故其才沒有證據證明證人甲○○等人有傷害行為之事實云云。就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伊太太講外遇的事情後,伊即與被告相約在平鎮派出所旁之7-11統一超商解決此事,伊只是請伊弟弟之朋友在伊旁邊,是為了擔心發生不利之事情可以保護伊,伊根本沒有看到被告所說之遭妨害自由及被毆打之情事明確(見105年易字第295號卷第39頁背面),已徵被告所辯與證人甲○○陳稱之情,係有不符。然審酌若被告確有遭證人甲○○所偕同之人出手限制其人身自由並傷害之情事存在,縱證人甲○○等人先行離去,被告亦可前往報警,並就醫留存相關之證據,然未見被告有何相關之舉措,已徵其前開所言,顯然不實。再者,被告該等陳述情節,亦係其於本件向證人甲○○為上開恫嚇之舉,而向證人甲○○索取財物之後所發生之情事,自無礙被告本件以脅迫之方式向證人甲○○索要財物之舉。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不斷於104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1日之期間內傳送前揭恫嚇內容之簡訊予甲○○,致甲○○感到畏懼因而陸續支付20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04年5月12日再次傳送簡訊予甲○○,喝令其於104年5月15日支付25萬元之恐嚇取財犯行間,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對甲○○恐嚇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接續施行,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之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4年
5月12日喝令甲○○再行支付25萬元之犯行,惟該部分之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傳送前開恫嚇內容之簡訊,致甲○○陸續支付20萬5,000元之犯行間,係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斯時正值壯年,非無辨別事理能力,竟為謀圖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女友乙○○先前與告訴人甲○○係在交往而有發生性關係之情形下,乙○○並未因此而懷孕,竟於獲知告訴人業已結婚之情況下,假藉告訴人先前與乙○○發生性關係因此導致乙○○懷孕為由,向告訴人恫嚇若不支付款項,即將告訴人與乙○○外遇乙事告知告訴人之配偶,並要對告訴人之家人不利,藉此向其索討錢財,其所為殊無可取,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更數次以其女友乙○○才係為被害人云云置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被告就其所犯係有悔悟之意;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係自甲○○處取得20萬5,000元之款項,則於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該筆款項其用以支付乙○○之債務,雖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然審酌證人乙○○所證,多不可採,已於前述;復被告陳稱用以償還乙○○債務乙節,卷內亦無任何之證據、資料可佐其詞,而難採信);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本件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枚及其所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且係供作被告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時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前揭門號及行動電話既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本件
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述㈡、㈢所示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4年4月30日上午6時43分│3萬元│├──┼──────────────┼───────┤│2│104年4月30日上午6時44分│2萬元│├──┼──────────────┼───────┤│3│104年5月1日14時29分│3萬元│├──┼──────────────┼───────┤│4│104年5月2日14時50分│2萬5,000元│├──┼──────────────┼───────┤│5│104年5月4日15時6分│1萬元│├──┼──────────────┼───────┤│6│104年5月8日15時8分│2萬2,000元│├──┼──────────────┼───────┤│7│104年5月8日15時10分│2萬8,000元│├──┼──────────────┼───────┤│8│104年5月9日14時54分│1萬元│├──┼──────────────┼───────┤│9│104年5月11日17時12分│2萬6,000元│├──┼──────────────┼───────┤│10│104年5月11日17時14分│4,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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