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賢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賢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宗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25法庭,虛偽證稱:『是我之前向 黃焌峰 借10萬元,所以匯款還他14萬元』;於108年4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5法庭,虛偽證稱『詐騙款項係面交或匯給 曾清雄 ,未曾拿去名湖街970號過,贓款與 蔡全 斌、 鄭世煌 沒關係』」等證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法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言,係 蔡全斌 、鄭世煌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有無負責收取下游車手所上繳詐騙贓款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被告於106年5月24日、108年4月23日,先後在法院審理時均為虛偽證述,然因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斟酌108年4月23日偽證內容,然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蔡全斌、鄭世煌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有關蔡全斌、鄭世煌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有蔡全斌、鄭世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即自白本件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收來的詐騙集團贓款是交給蔡全斌、鄭世煌,卻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致生妨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並考量其作證時所蒙受之心理壓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56號被告沈揮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宗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揮晉與陳宗賢明知鄭世煌、蔡全斌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高層人員,且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係由各車手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付予沈揮晉或陳宗賢,再由沈揮晉或陳宗賢按指示匯款或將交付詐得款項送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予鄭世煌及蔡全斌,然沈揮晉、陳宗賢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如下:
(一)沈揮晉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25法庭,虛偽證稱:「我是照陳宗賢教的方式做, 吳柏翰 交給我詐欺款項後,我會等電話,他會報1支電話號碼給我,我再打公共電話予那個人約定交款時間、地點,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有時候我會去蔡全斌他們家泡茶等電話;之前警察問我時我會錯意,因為我跟蔡全斌有金錢往來,我都會拿會錢給蔡全斌,或蔡全斌也會寄放會錢,叫我拿去給誰,還有蔡全斌也會職棒簽賭,我會幫他下注,輸贏都有」等證詞,係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而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二)陳宗賢於106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25法庭,虛偽證稱:「是我之前向黃焌峰借10萬元,所以匯款還他14萬元」、「詐騙款項係面交或匯給曾清雄,未曾拿去名湖街970號過,贓款與蔡全斌、鄭世煌沒關係」等證詞,係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而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揮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沈揮晉坦承為上開證言之事實。│││述││├──┼───────────┼──────────────────┤│2│被告陳宗賢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宗賢坦承為上開證言之事實。│││述││├──┼───────────┼──────────────────┤│3│證人曾清雄於臺灣高等法│被告陳宗賢、沈揮晉收到車手提領款項並│││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未交給證人曾清雄之事實。│││字第1213號審理中之證述││├──┼───────────┼──────────────────┤│3│臺灣臺南地方刑事第25法│被告沈揮晉、陳宗賢確為上開不實內容之│││庭為105年度原訴字第11│證述。│││號審判筆錄與本案被告沈││││揮晉、陳宗賢於該案所簽││││立之結文││├──┼───────────┼──────────────────┤│4│本署被告沈揮晉具結後偵│證明被告沈揮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所│││訊筆錄│為之證言為虛偽之事實。│├──┼───────────┼──────────────────┤│5│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1、認定另案被告蔡全斌、鄭世煌為詐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集團成員,並確有收受被告沈揮晉、│││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陳宗賢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2、被告沈揮晉於一審、二審所為具結後│││判決│證言,與其警詢、偵查所述曾將詐欺││││款項送到高雄市○○區○○街000號給││││另案被告蔡全斌、鄭世煌其中一人等││││情迥異。認犯罪事實所示證言,顯屬││││迴護另案被告蔡全斌、鄭世煌之詞,││││要難憑採。││││3、被告沈揮晉、陳宗賢就另案被告蔡全││││斌、鄭世煌於二審及一審、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一之處,其內容之真偽,││││足以影響裁判,確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揮晉、陳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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