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61號原告 呂相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 律師
羅子武 律師被告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柯智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就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登記及重劃相關作業簽定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第3點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於該重劃區內重劃後之新北市○○區○○段五小段81地號中之
6.158坪(鄰近重劃後之信華段五小段82地號之部分土地),與原告原持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4.818坪,及該重劃區重劃作業完成、抵費地移轉後,原告取得簡茂男取得之1.34坪,共計約6.158坪,以相同坪數交換位置,價格互不找補等語。惟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取得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後,拒不依約辦理該土地移轉程序,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等情為由,爰依系爭備忘錄第3點約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表示系爭備忘錄為協議書之附件,而該協議書中有約定因協議書內容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81號公證書暨協議書、系爭備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頁)。原告亦表示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