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汪順生 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爰依法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