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亞靜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西向產業道路口,欲左轉進入該東西向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有 謝桂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桂蘭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血腫、右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腦震盪、左髖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亞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謝桂蘭告訴被告林亞靜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