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滄瑞 代理人 陳秀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者,上開法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主張其無工作,又罹癌症,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沒有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然查聲請人有二筆財產,分別為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2,4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及彰化市○○段○○○○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前者土地103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2,400元,合計現值為1,279,267元(2,476×12,400×1/24=1,279,267);後者建物雖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萬元於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但據該合作社函載,上開建物之市價經評估為942,712元,建物之抵押擔保借款目前尚欠681,736元。則聲請人二筆財產之價值合計為2,221,979元(1,279,267+942,712=2,221,979),扣除積欠之抵押擔保借款金額681,736元,尚餘1,540,243元(2,221,979-681,736=1,540,243)。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及卷附債權銀行債權表(不包括資產公司債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03年7月31日,總金額不逾42萬元(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之本金,分別為玉山銀行3,331元、新光銀行38,251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9,720元、遠東銀行40,300元、滙豐銀行65,230元,合計為166,832元)。由此可知,聲請人之財產顯較債務為多,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難以憑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而此要件之欠缺,又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