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徐崇仁 聲請人 徐崇義 聲請人 徐崇德 聲請人 徐錦錄 聲請人 徐義禮 前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 相對人 徐偉 相對人 徐金樹 相對人 徐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偉、徐金樹、徐柳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等對聲請人等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原告等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等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案經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主文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案經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等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1│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聲請人│││││││││││├──┼───────┼───────┼─────────┤│2│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聲請人││││││├──┼───────┼───────┼─────────┤│3│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聲請人││││││││││││││││├──┴───────┴───────┴─────────┤│合計:24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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