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僅得請求上述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㈠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第236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復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始告確定。㈦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有期徒刑7月之部分,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並換發指揮書執行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上述各罪,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犯並經分別判決確定之前述各罪,即便合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人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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