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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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霖與 汪玉珮 係情侶關係,汪玉珮與其前夫 賴俊義 所育有一位未滿5歲女兒賴○○; 賴俊祥 係賴俊義之弟弟,賴 吳錦霞 係賴俊義之母親。詎賴建霖竟為下列行為:
㈠賴建霖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汪玉珮、
賴俊祥、 賴吳錦霞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欲拿東西給汪玉珮,賴建霖因不滿賴俊祥指稱其與汪玉珮糾纏不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賴俊祥恐嚇: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使賴俊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賴建霖因懷疑賴吳錦霞說其壞話,於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許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賴吳錦霞位於上址之住處,對賴吳錦霞恐嚇:妳出門不要讓我遇到,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語,使賴吳錦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㈢賴建霖於111年1月12日賴吳錦霞出門後,於同日上午,復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趁賴吳錦霞不在家之際,持賴吳錦霞住家附近之木棍,毀損賴吳錦霞上址住處之門窗及信箱,致門板1片、信箱1個及窗戶玻璃均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賴吳錦霞。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賴建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俊祥、賴吳錦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現場毀損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年6月,與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甫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被告不思控制情緒、理性解決問題,對女友汪玉珮前夫之家人為上開犯行,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毀損他人物品之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2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毀損罪,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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