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珮琳張珮琳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實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雖附具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年度及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暨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4,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及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4,00
0元,有繳費資料查詢、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足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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