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
原告 徐青潭
被告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8,460元(票面金額100,000元加上自民國71年8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558,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71年8月30日
113年10月22日
(42+54/365)
13.25%
55萬8,460.27元
小計
55萬8,460.27元
合計
65萬8,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