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

原告 徐青潭

被告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8,460元(票面金額100,000元加上自民國71年8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558,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71年8月30日

113年10月22日

(42+54/365)

13.25%

55萬8,460.27元

小計

55萬8,460.27元

合計

65萬8,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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