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信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信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信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侵占之零錢袋1個、新臺幣(下同)1,500元,均已由告訴人 張恆瑜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復參酌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零錢袋1個、現金1,500元,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餘侵占之現金500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被   告 張信涼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涼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張恆瑜所有之零錢袋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遺失於上開夾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臺上,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零錢袋1個及其內現金2,000元攜離該處而據為己有。嗣張恆瑜於同日發現上開零錢袋及其內物品遺失,旋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扣得經張信涼提出之上開零錢袋1個及其內現金1,500元,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恆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恆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零錢袋1個及其內現金1,5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侵占50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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