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89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彭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於民國1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顯然漏寫「7308」,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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