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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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按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月16日於該原法院閱卷室收受裁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繳,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是上開事件均已終結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再具狀聲請承辦上開事件之法官迴避,自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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