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XQ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閃黃燈號誌)與民族路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與沿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BBU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足外踝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上唇撕裂傷1.5公分及缺牙2顆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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