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江錦校 即 陳玉真 之限.相對人 江禾右 即陳玉真之限.相對人 江淑婉 即陳玉真之限.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債券代號:A97104),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6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金(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2號),並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經本院准予變換為面額10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改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12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