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71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家樂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復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減為有期徒刑
4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未以和平理性之態度對待親友,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犯下本件恐嚇罪,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 陳鈺琪 亦於偵訊時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他父母年紀都很大了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