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26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敏男 訴訟代理人 楊道儒 相對人即失蹤人 范秀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秀(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范秀之遺產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大陸來台受聲請人安養之退役官兵,民國89年7月6日迷途走失後,音訊杳然,並以各種方法探尋其行蹤,然均如石沉大海,迄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6年度家催字第35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刊登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家催字第353號公示催告卷宗及相對人之出入境及在監在押資料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89年7月6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就養單位,對其有管理以及扶養義務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復查,相對人自89年7月6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96年7月6日為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劉佩宜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