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楊碧珍 (即 楊碧華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碧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碧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庭禎,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前開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71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2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嗣於訴訟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72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5頁),復於112年2月23日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金額為50萬4528元(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碧華於107年11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JCB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1年6月8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50萬4528元(本金49萬5972元、利息8556元)未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528元,及其中6萬3378元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6%計算之利息、其中43萬2594元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因被繼承人楊碧華已於111年1月18日死亡,被告為楊碧華之繼承人,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人楊碧華所積欠之債務應以限定繼承結案,楊碧華積欠很多債務,伊也沒有拿到錢。對於楊碧華本件債務、原告主張均不爭執等語。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楊碧華於107年11月8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111年1月18日死亡,且被告為唯一繼承人,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69至7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碧華與原告間信用卡契約關係屬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自應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被告為楊碧華之唯一繼承人,自應就其繼承楊碧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辰峰附表一:
編號種類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1信用卡527,185元63,378元7.04%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2432,594元15%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種類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1信用卡504,528元63,378元6.76%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432,594元15%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