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7日結婚,於102年9月11日共赴戶政機關,並持102年9月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並不認識在離婚協議書簽名之證人丙○○、丁○○,兩名離婚證人也從未親自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甚至未於102年9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當天在場。故該兩名離婚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不論兩造間是否具有離婚真意,或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均不發生離婚之效力,爰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是因遭被告發現與其他異性同住兩天一夜,因此同意離婚。離婚證人是兩造一起在網路上找的,兩造事前均不認識該等證人,但兩造與兩位離婚證人有約在戶政事務所一起見面,且兩位離婚證人有各自覆誦離婚協議書的內容給兩造聽,兩造均同意內容後才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後兩造就去櫃檯辦理離婚登記,辦理離婚登記時,兩位證人並不在場,兩造迄今已經分開超過十年,各有各自的生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因2名證人未親見親聞原告有離婚之意思,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尚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迄今戶籍登記資料仍為兩造離婚之記載,足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將因原告在法律上是否為被告配偶,導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故原告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㈡、兩造於96年10月27日結婚,嗣於102年9月11日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為林丙○○、丁○○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院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證人丁○○雖證稱:
伊當時在一家法律事務擔任律師助理,公司當時流程是兩造都要到律師事務所先談過,然因伊僅是助理,所以伊無法確認當事人實際上是否有到律師事務所討論過,或者是談論的過程,但大部分的情況都是當事人在事務所詢問離婚事宜後,伊才會幫忙兩造簽名,或者陪同當事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伊都是依據律師的指示進行,但伊到戶政事務所時,伊都會跟當事人確認雙方是否為本人,會核對雙方的身分證件、確認兩造離婚的原因,且跟當事人確認辦理離婚的事宜,但伊不會看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因為這部分會有事務所其他人員看過。伊對於丙○○有印象,丙○○應該是當時事務所的同事等語(院卷第134至第138頁),然證人丙○○則證稱:伊十幾年前在律師事務所上班,通常是公司主管接到通知,請伊去戶政事務所當見證人,原則上協議書是當事人拿給伊簽名,伊是見證人,就會在上面簽名蓋章,通常都是當事人先簽名後,才換伊簽名,伊簽名時,不會跟雙方當事人確認有無離婚的意思,也不會討論這些問題,就是主管叫伊去,伊就過去,見證的費用是當事人交給伊,伊再帶回去公司。伊不清楚當時事務所律師有無跟兩位當事人談過,但基本上都是公司要伊到戶政事務所,伊就電話聯繫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會提供協議書,待當事人雙方簽好名後,再由伊簽名,過程中會核對雙方的身分,但伊不太會理會當事人離婚的原因等語(院卷第138頁至140頁),故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證人丙○○、丁○○與兩造並非熟稔,雖證人丁○○表示自己會與兩造當事人確認基本資料、離婚原因及是否要離婚之真意,然證人丙○○卻係表示自己僅會確認雙方基本資料,並不會再與雙方當事人確認有無離婚之意思,則本件見證離婚之見證人丙○○並未向兩造離婚之真意,而僅係單純受主管指示,配合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認證人丙○○為兩造離婚之適格證人。故兩造之協議離婚既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故原告被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