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0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林秀姬 被告 吳宗龍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秀姬前因被告吳宗龍詐欺案件,繳納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保證金,現被告已因該案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於民國88年3月12日以88年度聲羈字第177號裁定羈押後,嗣經本院於88年7月2日以88年度偵聲字第225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150,000元停止羈押,並由聲請人於翌(3)日出具上開款項保證,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所犯之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4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後於105年9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並已於105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前開保證金已由聲請人本人於106年1月10日領回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3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再為聲請發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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