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慶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慶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方慶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方慶豐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為伊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卷審判筆錄第3頁),然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108年1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執行搜索時,當場發現被告自該住處2樓房間內走出來,經員警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於何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時,被告僅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很久以前的事,伊不記得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508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未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員警經被告同意採尿後驗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員警已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員警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櫃檢驗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2
8號卷108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