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柏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柏彥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回溯120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其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曾與友人共同喝酒,可能是友人在其旁邊施用毒品,其吸二手煙云云。惟查: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在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6947號卷第3頁、第5頁)。⑵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可稽,觀諸被告本次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達2590ng/mL及11140ng/mL,均遠高於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及500ng/mL,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⑶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可明,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⑷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係因被告之朋友在被告身旁施用毒品,被告吸到二手菸,致驗尿亦呈毒品陽性反應,且被告自105年4月6日假釋出監後,歷次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亦未有吸食毒品之驗出紀錄,而105年11月10日之後,被告亦未被驗出毒品反應,被告辯解非不可採,且原審未開庭即裁定容有不妥;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此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權限,因仍涉及人身自由權利,為符合程序正當性之要求,實有傾聽被告個人情況之必要。本件被告係屬初犯,為不諳法律之人,未經公務人員正當程序告知,如何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制,致未向檢察官提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由被告自費進入醫療院所實施戒癮治療,及陳述有關自身不利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之現實狀況,顯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不足;⑶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因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顯然會失去工作,被告為更生人,一旦失去工作,是否能再找到,實屬未知數,懇請法院斟酌上情,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的裁定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五、經查:㈠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2月13日確定,並於102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因監所調查資料顯示被告曾有濫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驗,為預防被告再犯毒品案件,乃於105年5月2日簽擬於被告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對被告採取不定期驗尿措施,陳送主任觀護人、檢察官核示,嗣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採取尿液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觀護人簽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同前毒偵卷第2頁至第5頁)。
㈡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甚詳,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已經將被告因服用藥品中可能之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致尿液經檢驗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排除,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自得資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檢測出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可憑,上開函文並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堪認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又被告雖抗告主張係因其朋友在其身旁施用毒品,其吸到二
手菸,致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並因個案而異;雖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稽,被告僅稱「恐係被告吸入其餘人等之二手煙所導致」,並以尿液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不高為其論據,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查證。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知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之高低,因施用毒品經過時間長短、施用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低所致,而被告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14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590ng/mL,均遠高於檢驗閥值標準之可檢出最低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100ng/mL),被告顯非於不知情的情況下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詞,並不足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乃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聲請觀察、勒戒)及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3項規定: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查,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有無理由而為裁定,無法逕為戒癮治療之處分。而且,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簽請分案偵辨後,被告經通知於105年12月2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前述所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以其至同事宿舍找同事,因同事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應該吸到二手菸等語置辯(同前毒偵卷第17頁、第18頁),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原審法院傳喚於106年3月17日到庭接受訊問,於原審法院訊問為何其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仍然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沒有用,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檢驗出來,當時領班在我旁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領班用菸吐我」等語(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可知並無被告抗告主張未經公務人員正當程序上之告知,原審法院未開庭即裁定之情形;另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戒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次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所採集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簽分偵辦,之後前往報到所採集之尿液亦有四次均檢出毒品陽性反應而經簽分偵辦(原審卷第8頁正面),顯然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自制力低,難期能自律完成戒癮治療。由於本案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適法合宜,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執其現有正當工作,如因本案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將會失去工作,出所後能否再找到工作,屬未知數等所述屬其個人因素,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其請求以無需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之其他方式替代,於法尚屬無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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