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18號)且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增加被告林家萱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且家境普通並有公婆需其扶養,從事服務業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左轉,致發生事故而使告訴人 許瑛璇 受有雙膝挫傷及右頸拉傷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原諒,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認錯悔改之意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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