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分別判處罪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所示54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因先前各項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而予受刑人酌減刑度之利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蔡長林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以晄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