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共有5件,原裁定僅合併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毒品罪二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08號一案,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確定之毒品二案未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疏漏,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抗告意旨指摘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兩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3號判處徒刑確定,固有上開案號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上開案件既未經原審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予審酌,揆之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此外,原審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已遵循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開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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