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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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告 胡榮駿 被告盈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鐓賢 被告陳鐓賢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鐓賢住所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盈時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雖登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惟上開地址經送達為遷移不明,此有送達公文封在卷可按,是依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