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 蔡明 輝
蔡明和被告 蔡明雄
蔡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被告等人,惟原告等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等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萬2,472元,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
5日送達原告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稽,惟原告等迄今日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
1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