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黎芳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72、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附表ㄧ編號1轉帳金額應更正為「66,352元」。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 張偉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張偉」)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間,告訴人丙○○、乙○○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審判中具狀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後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悉數賠償其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損失之態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61頁),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2號卷第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㈨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張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告訴人丙○○部分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告訴人乙○○部分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