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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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4、3107、3828、42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自白犯罪,復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所載「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
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101」更正為「111」。⒊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列所載「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11月11日前某日」,更正為「11月10日前某日」。
⒌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皇於審理中之自白」。
㈢起訴書附表部分:
將附表編號3「轉帳時間」欄所載「11月12日」,更正為「11月11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審酌依
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
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90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鉅。再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7月間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李傑翔江易聰張元譯 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業,家中尚有長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門號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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