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陳重宏 相對人 顏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裁判費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2條至第4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隨便簽名、亂蓋印章,增加社會成本,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抗告人年老多病、生活困難,只靠兒女資助,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偽造切結書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本案訴訟業經雲林地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10月8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仍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14日再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即應由第一審法院即雲林地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抗告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原審調卷審查後,認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25,260元。抗告人另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選任 陳淑香 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此部分之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912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是抗告人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7,360元(計算式:16,840+25,260+25,260+20,000=87,36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抗告人徵收之,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隨便簽名、亂蓋章等所涉偽造切結書等
情,已經前開本案訴訟認定其主張無理由在案,所涉實體爭執已告確定,其再事爭執,對原審依職權向抗告人徵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另抗告人辯稱其無資力、靠兒女奉養等情,則係其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事由,而原審法院亦確實暫准其免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在卷,然准許訴訟救助,僅發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本案訴訟一旦確定或終結後,若受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已如首揭所述,本案訴訟既經敗訴判決確定,並經裁判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則原裁定依前開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負擔,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調閱本案訴訟卷宗,依職權核算訴訟標的金額,及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確定訴訟費用額87,3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