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喜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529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32,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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