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冠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另受刑人所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即附表編號3,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詎原審將上開各次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刪減高達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未附任何理由,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疏,再者,受刑人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未遂等罪,分別為3年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均寬厚受刑人由最低度量刑,然今因數罪併罰無由地減輕受刑人之刑度有期徒刑8月餘,顯然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之優惠,亦破壞原審量刑之尺度,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就數罪併罰各處有期徒刑之案件,應整體審酌上揭各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非以單純就各罪刑度累加為原則,所定應執行刑低於各刑合併累加之刑期,實係出於「限制加重原則」下,整體審酌之結果,而非給予多次犯罪之被告寬典,以鼓勵多次犯罪。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冠霖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乃向原審法院聲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而於102年12月24日就附表編號1至3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卷、原審102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附卷可按。
四、審諸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刑合併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9月,其中最長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是原審為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7年,並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甚明。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為4年2月,其併計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8月,則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亦與內部界限無違。從而,原審依其自由心證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何違背。
五、雖原審上開裁定之結果,有刪減高達有期徒刑8月、9月之刑度;形式上觀之,固使受刑人獲有較多之減免刑罰之利益;然審之原審上開裁定,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部分,然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所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雖對受刑人給予較多適度之刑罰折扣,然經核尚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從而,本件檢察官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