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楊錫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升大益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升大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大益公司)已明確表示拒絕補償,且公司財產不足以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足證相對人之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抗告人因恐債務人將其財產隱匿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5條,願供擔保請求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7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即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故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同法第523條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陳明相對人 謝政宏 為相對人升大益公司之負責人,因
疏失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架設施工架、工作台,或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致抗告人工作過程中受有損害,已提出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據此聲請假扣押,已據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營偵字第373號起訴書、105年6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05年9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狀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9頁、10至13頁、14至15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已明確拒絕補償,且公司財產不足以賠
償抗告人之損害,恐債務人將其財產隱匿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等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隱匿無蹤、隱匿財產及故意增加負債等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易言之,抗告人於原法院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僅係釋明有所不足。又抗告人雖願提供擔保,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未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依法仍不得聲請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而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仍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